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企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公司总经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X村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孙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