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分六次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共欠货款708.5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其货款708.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2年至2003年被告出具的欠条六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708.5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分六次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共欠货款708.5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0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708.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