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由审判员李步俊依法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十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一个月就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子,被告经常虐待孩子,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赌博成性,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现金x元及摩托车两辆价值9000元分原告一半,即x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摩托车两辆,其中宗申牌摩托车是被告姐家的,另外一辆是被告婚前买的,原、被告存了x元的蒜薹不错。但已转给别人了,钱我还账了,原告把被告家里的蒜卖了,卖了约一万二、三千元钱,应依法分割,原告应退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无子女,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把孩子做掉了,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同意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15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现金x元及摩托车两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卖蒜所得并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