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告人梁某母亲。
指定辩护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梁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陈维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甘州区X街粮贸大厦楼下“水晶之恋”网吧门口,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2克;
2011年3月16日早上,被告人梁某在甘州区X街粮贸大厦楼下“水晶之恋”网吧门口,再次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某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上交毒品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张掖市公安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梁某上学至初中二年级便无业在家,朋友叫其到张掖市X区后整天在网吧上网,无经济来源,亦无社会经验,在上网期间为追求金钱利益而导致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x-S388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
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七条第某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某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