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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诉苏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南宁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

被告苏某乙。

被告周某。

被告黄某。

被告苏某丙。

原告黎某诉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周某、黄某、苏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周某、黄某、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五被告为一家人。2008年4月30日,被告苏某乙以“南宁市那楼那坤砖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购买砖厂专用车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借期为10个月,即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底。双方商定,从2008年5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分别在协议书借款人栏上签字,被告周某、黄某、苏某丙分别作“愿意承担协议书上债务”书面承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x元给被告苏某乙。借期届满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要求续借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同意,同时,要求被告立写欠条。2010年3月20日由被告苏某乙向原告立写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与利息共x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续借期到后,躲避原告不予还债。

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邕宁分局电脑查询,没有发现负责人为苏某乙的“南宁市那楼那坤砖厂”注册登记,为此,“南宁市那楼那坤砖厂”根本不存在,五被告的行为实为个人借贷。被告苏某甲、苏某乙所借的款项是用作生意资金,收益是用于家庭生活,为此,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且被告周某、黄某、

苏某丙已作了“愿意承担协议书上债务”的书面承诺,故该债务应由该五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另外,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利息有些偏高,原告愿参照2008年银行三至五年放贷基准利率7.29计息,为此,至2011年5月,二被告的借款利息为x元[x元(本金)×7.29(年利率)×3年×4倍],加上本金x元,被告共欠原告x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7.29%的四倍计付,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利息相应扣减);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黎某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2、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3、被告苏某乙立写的欠条,4、被告苏某甲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5、被告苏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苏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苏某乙与被告黄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8、南宁市X镇那坤砖厂电脑咨询单、邕宁县X乡那坤砖厂。

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周某、黄某、苏某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查证属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在经营那楼那坤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30日,原告黎某(甲方)与那楼那坤砖厂(乙方,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以该厂的名义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甲方愿意借x元现金给乙方购买砖厂专用车,借期为十个月,即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2月底。二、双方商定从2008年5月份开始,每月底乙方付给甲方固定利润分红为3000元”。原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在“借款人”栏上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了“南宁市那楼那坤砖厂”印章,被告周某、黄某、苏某丙在“借款亲属人”栏上签名、捺手印。同日,在苏某甲的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上,苏某甲写下“愿意承担协议书上债务”并签名,周某亦在上面签名、捺手印;在苏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上,苏某乙、黄某写下“愿意承担协议书上债务”,并签名、捺手印;在苏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上,苏某丙写下“愿意承担协议书上债务”,并签名、捺手印。200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甲一起到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x元到被告苏某乙的账户,被告苏某甲在《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写明“实收到伍万元”并签名及代签苏某乙的名字。借期届满,经原告同意,被告苏某乙于2010年1月14日在《借款协议书》亲笔写下“延借到2010年12月30日”,被告苏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在《借款协议书》亲笔写下“原借股金五万元,要求延期到2010年12月30日”字样,并捺手印。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书》第二条中的“固定利润分红”实际为借款利息。2010年3月20日被告苏某乙亲笔立写了欠条,写明:“今尚欠百济乡X村X街黎某人民币x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到期如不能还清的,愿将那坤砖厂股份抵债或从退休金中抵扣。”庭审中,原告黎某自认x元是借款本金x元加上被告苏某乙自己计算所得的利息的总和。续借期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便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合计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又变更为前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苏某甲与被告周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苏某乙、苏某丙是二人的儿子,被告黄某是被告苏某乙的妻子。南宁市那楼那坤砖厂原来经营人是苏某甲、苏某乙,现已转让给他人。原告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仅主张五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放弃主张那楼那坤砖厂偿还债务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周某、黄某、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黎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亦予以认定。虽然《借款协议书》乙方为“那楼那坤砖厂”,并加盖了“南宁市那楼那坤砖厂”印章,但被告苏某甲、苏某乙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周某、黄某、苏某丙作出“愿意承担协议书上债务”的书面承诺,属债务的加入,是共同债务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五被告在受领原告黎某交付的借款后,即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那楼那坤砖厂偿还债务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五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二、双方商定从2008年5月份开始,每月底乙方付给甲方固定利润分红为人民币3000元”,但借款并无固定利润分红,原告亦主张该“固定利润分红”实际为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该条款实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共六个月的利息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利息。以x为本金,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按照上述依利率计算其利息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此规定,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先扣减利息x元,尚余部分为5063元(x元-x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x元(x元-5063元)。借款期满,五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周某、黄某、苏某丙共同偿还原告黎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周某、黄某、苏某丙共同支付原告黎某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1072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负担72元,被告苏某甲、苏某乙、周某、黄某、苏某丙共同负担1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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