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17日被告李某乙不辞而别,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5月份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原告李某乙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大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及调查被告李某乙母亲李某芹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份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原、被告之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暂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