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建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路XX花园X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金德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业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株洲建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金德阀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株洲建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浙江金德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从2011年4月份至2011年9月期间分13次共计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83,932元,用于购买材料,具体数据详见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二、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于2012年2月25日前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原告的帐上,如果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偿还上述借款,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付滞纳金。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作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债务数额的最终协议。在被告履行本协议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再无其他经济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被告浙江金德阀门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张爱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