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滨沪一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上海滨沪一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嘉定法院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嘉定法院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12月19日作出(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四(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二审管辖权裁定进行再审并中止原裁定的执行。二中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嘉定法院重审。二中院于同年6月16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不应由嘉定法院管辖,裁定撤销一审和二审管辖权裁定,案件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处理。嘉定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肖寒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并代为垫付相关费用。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保证在船开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费用。2008年1月20日及2月20日,原告代理被告出口三批货物,发生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5,935元、141,510美元,被告应于2008年3月20日前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55,935元、141,510美元,以及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每年百分之五点四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但涉案业务并非被告委托。二、原告诉称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付款保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物及垫付费用,并承诺付款期限。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款项须是被告委托的业务,开航的时间须核对。
2、律师函及详情单,以证明原告曾经催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涉及哪三笔业务不清楚。
3、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仍在交涉中,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请求。
4、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在原告预先打印的承诺书上删除了部分内容,又手写添加了内容,确认了欠款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已经作废。
5、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签署承诺书的过程。被告认为该录音资料有剪接,不予认可。
6、清单、发票、装货单及提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货物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所涉业务系被告委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4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该承诺书中明确了被告的欠款事实和金额,且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被告虽主张该承诺书已经作废,但本院注意到原告持有该份承诺书的原件,而被告仅是在原告打印的付款计划部分上画了个叉,有关欠款事实和金额部分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手写的还款计划均未被划去。由此可见,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应仅是对原告提出的付款计划存有异议,故将其划去后手写了一个新的还款计划,对于其他内容,包括欠款事实和欠款总额仍然是认可的,对此,原告的证据3和证据5也充分印证了这一事实。被告认为证据5存在剪接之嫌,但并未明确何处存在剪接,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该六份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而被告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六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载明由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货物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被告保证在船开航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费用。2008年1月和2月期间,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出运三票货物,共计发生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55,935元、141,510美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上述费用,并单方承诺自2008年9月起每月返还原告5,000美元或等值货币。
本院另查明:在嘉定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曾向嘉定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嘉定法院收取了原告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相关委托事项,被告对原告的履约情况并无异议,且书面确认了欠费事实和金额,但却始终未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系为履行被告所托事项而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被告确认欠费的事实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被告现主张该费用并非被告委托而产生,理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可予支持。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货物确切的装船开航时间,且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才以书面方式确认了欠款金额。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双方在2008年8月20日之前就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也未接受被告承诺的“自2008年9月起每月返还原告5,000美元或等值货币”的付款计划,故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自2008年8月30日起算,即在2008年8月20日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再给予被告十日的付款准备期,较为合理。此外,原告关于利率标准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滨沪一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55,935元和141,510美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滨沪一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东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谢徵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