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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原告刘某甲,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西,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原告宋某、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西、张向涛,被告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女宋××2011年1月在务工时因工伤去世,厂方赔付丧葬费、被扶养家属抚某、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等其它相关费用共计41万元,其中丧葬费用去1万元,二原告占有4万元,下余36万元由二被告占有。为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赡养费、抚某、死亡赔偿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宋××所得赔偿款数额;(2)证人宋某×、宋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宋××生前所在公司全体员工捐款数额。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标的错误,应为35万元;原告已分得x元,下余部分在被告刘某丙手中,与被告刘某乙无关。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宋××死亡赔偿款各项分配明细及计算办法;(2)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唐河县X村委证明,以证明被告刘某乙患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3)捐款明细,以证明宋××生前所在公司员工捐款数额及具体用途。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某为该协议双方为二被告和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赔偿项目也针对二被告,与二原告无关;对原告所举证(2)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宋某×、宋某×与二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既非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也非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述内容不实,且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的捐款用于被告刘某乙儿子刘××学习,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1)提出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书系二被告与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所为,被告刘某乙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抚某支付条件,且各项赔偿费用也计算错误,同时,认为其中的情况说明无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盖章或签名,不具真实性;对被告所举证(2)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乙患有心脏病,且唐河县X村委也无资格证明刘某乙患有心脏病并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所举证(3)捐款明细数额无异议,但某其用途有异议,认为捐款并非针对刘××,二原告也有权分得。

合议庭认证认为,二原告所举证(1)系死者宋××生前所在公司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二原告所举证(2)二证人虽为原告亲属,但某证言内容能与被告所举证(3)相印证与补充,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故证(2)也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所举证(1)中的补充协议书系宋××生前所在公司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但某中的情况说明无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二被告所举证(2)中的病历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且唐河县X村委非医疗机构,无资格证明被告刘某乙患有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对病历及村委证明均提出异议,证(2)为无效证据;二被告所举证(3)系宋××生前所在公司出具,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客观,证实了捐款的具体用途,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案外人宋××系原告宋某、刘某甲次女,系被告刘某乙之妻、被告刘某丙之母。

2011年1月13日13时许,宋××在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苏州市X区黄桥卫生院抢救约30分钟后无效死亡。2011年1月15日,在苏州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二被告与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翠萍就宋××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被申请方(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上述已垫付抢救费外,再支付申请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丙之弟刘××)丧葬费、被扶养人家属抚某、一次性工亡赔偿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整(¥35万元)。二、申请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放弃其他相关民事权利主张;三、……”。同日,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在苏州市X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35万元的赔偿款中含丧葬费x元;二、35万元的赔偿款中供养亲属抚某具体为:(1)刘某乙患心脏病,常年用药,无劳动能力,事发时年仅47岁,抚某定为x元;(2)刘某通不满18周岁,又正值上学,抚某定为x元;(3)死者宋××的父母均已八十多岁,而两老人有五个子女,抚某定为x元;(4)刘某丙虽在上学,但某满18周岁,没有抚某;三、35万元的赔偿款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元;四、……。”以上两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依协议获得了35万元赔偿款。

另查明:2011年1月15日,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员工自愿捐款x元,该公司出具的捐款明细表上注明“以上爱心款全部赠予刘某通小朋友,用于学习”。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已将x元支付给被告刘某乙。

又查明:宋某、刘某甲夫妇有三子二女,除次女宋××已去世外,其余四人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刘某乙有一女一子,长女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刘××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1)唐毕民初字第05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支行的x元(壹万贰仟陆百柒拾贰元整)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将该款转移、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与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宋某、刘某甲认为二被告与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双方所签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某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二原告无法定代理权,也无二原告的委托特别授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与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二原告没有约束力,二原告非协议的赔偿权利方,无权从中分得赔偿金。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员工的x元捐款,有明确的捐赠对象和用途,应当认定为刘某通的个人财产。如二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可向苏州维尔镀饰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82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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