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a,男,汉族。
被告朱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a,系被告朱a的丈夫。
原告姚a与被告朱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a、被告委托代理人薛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5月25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原告提供石膏粉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几次承诺付款,却一直拖欠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为此提交送货回单8张,其中编号为:x送货回单上载明“石膏粉2吨+纤维丝1包=102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白天普石膏粉8吨、石膏粉14吨、纤维丝9包,没有异议;对白天普石膏粉每吨单价480元、纤维丝每包单价60元,也没有异议;但对石膏粉每吨单价480元有异议,应该是38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8张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关于石膏粉等的买卖关系,2004年8月26日至2005年1月5日,原告姚a提供给被告朱a的白天普石膏粉8吨、石膏粉14吨、纤维丝9包,白天普石膏粉每吨单价480元、纤维丝每包单价60元、石膏粉每吨单价480元,合计货款x元。因被告认为石膏粉每吨单价为380元,原告认为石膏粉每吨单价为480元,且还有其他送货回单需结算,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后,由于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石膏粉单价发生争议;现原告关于石膏粉每吨单价为480元的主张,由其提供的编号为:x送货回单所证实;而被告对其抗辩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石膏粉每吨单价为480元的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a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765.84元,由原告负担265.84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