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月25日因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叶纯发艺店内找到其前妻叶××,发现叶××和被害人翟××在一起,李某某遂手持镰刀将翟××脸部砍伤。经鉴定,翟××左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陈述,证人叶××、孙×、苏××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