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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舒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伍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卢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黎某某,男,出生于(略)。

上述七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舒某某、吴某某、伍某某、陈某某、卢某、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舒某某、吴某某、伍某某、陈某某、卢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9月15日、9月16日,唐XX、王XX、殷XX先后被传销人员骗至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X号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段某锋、舒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卢某、陈某某、黎某某采取反锁大门、搜走手机、跟随看守等方法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段某锋、舒某某对殷XX进行殴打。9月27日,公安机关将唐XX、王XX、殷XX解救出来,三人已分别被非法拘禁十八日、十二日、十一日。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锋、舒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卢某、陈某某、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锋、舒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卢某、陈某某、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段某锋、舒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下午3时许、9月15日晚上、9月16日夜,被害人唐XX、王XX、殷XX先后被传销人员骗至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X号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伍某某担任唐XX师父、段某锋担任殷XX师父、吴某某担任王XX师父对三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舒某某、卢某、陈某某、黎某某采取反锁大门、搜走手机、跟随看守等方法协助拘禁。其中,被告人段某锋、舒某某在殷XX不愿意服从时对殷XX有拖拉、殴打行为。9月27日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将唐XX、王X、殷XX解救出来,三人已分别被非法拘禁满十八日、十一日、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段某锋、舒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卢某、陈某某、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XX、王XX、殷XX的陈某;3、证人吕XX、吴XX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照片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舒某某、吴某某、伍某某、陈某某、卢某、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七被告人对非法拘禁他人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舒某某、吴某某、伍某某、陈某某、卢某、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对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间判处刑罚。对七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以下情节:1段某某、舒某某非法拘禁张振谦时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2、七被告人非法拘禁唐新杰、王小林、殷兵杰三人,非法拘禁时间分别为十八日、十一日、十日,对七被告人可酌定从重处罚。3、七被告人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舒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殷XX,其辩解意见与之前舒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及被害人殷XX陈某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被告人舒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被告人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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