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3岁,汉族,农民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35岁,汉族,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略)。
被告: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阚某某,男,5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德新,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X国道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37岁,蒙古族,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公司、阚某某、呼伦贝尔市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新、被告呼伦贝尔市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初,被告国安公司将国安物流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阚某某,阚某某承包后,将其主体工程人工部分清包给我,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阚某某需在30日内结算并给付全部工程劳务费,逾期付款,承担日5‰的违约金。2007年9月30日,我承担的主体工程如期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我在10月30日之后,便无数次的向阚某某索要工程劳务费,但迟迟未能得到给付。2008年4月份,在与阚某某核对账目过程中,阚某某又拿出被告国安公司在2007年9月15日向阚某某的挂靠单位祥和公司和建设单位国安物流公司下发的1万元罚款通知单,要求我对此罚款承担责任,并在应付我的劳务费中强行扣罚,截至2008年11月25日,阚某某仍欠劳务费x元。祥和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为被告阚某某招标并承揽工程,收取阚某某施工管理费,对此应与阚某某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国安公司系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祥和公司和阚某某给付劳务费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日4‰计)、返还罚款1万元,合计x元,被告国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祥和公司的,因此我公司只对祥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罚款1万元是针对祥和公司的。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当年未完工,我公司另找的其他施工队施工,2008年8月份完工。现该工程尚未验收,对已付、尚欠祥和公司工程款数额不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阚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x元不实,应为x元,我请求以对账为准。二、我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1款约定:“如建设单位资金没有付给甲方85%的工程款,甲方不算违约”。至今,国安公司仅付工程款的78.64%,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85%,故我方没有违约。另外,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包括造型的砌筑,原告没有施工造型的砌筑,主体工程没有完工,是原告违约。三、原告清包的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等问题,被建设单位罚款是因原告组织施工活动造成的,理应由原告承担罚款损失。实际上在双方结算时,我并没有对原告扣罚。四、2008年11月,经我与原告及刘建君协商,我用自有的南屯一户楼房折抵原告的劳务费,由我将楼房给刘建君,刘建君替我付款。三人已经订立了口头协议,因此,我没有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综上,我一定积极给付所欠的劳务费,但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罚款损失。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阚某某是我公司第八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是挂靠到我公司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不进入到我公司帐户。阚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等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受益,故给付责任应由阚某某个人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国安公司将国安物流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祥和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阚某某,与祥和公司系挂靠关系,用祥和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祥和公司交纳工程款1%的管理费,工程款不进入到祥和公司帐户。2007年9月17日,阚某某以祥和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主体清包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由双方于2007年6月份口头约定,7月份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第八项目部)将承建的海拉尔区国安物流配货中心8200平方米综合楼工程主体清包费部分承包给乙方(王某甲)完成”,“本工程乙方为主体清包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地下室为全面积计付人工费”,“对支付完工人工资的剩余工程款,甲方应在主体工程完成后,30日内完成工程验收与结算,并一次性付给乙方。逾期付款承担日5‰的违约金,如建设单位资金没有付给甲方85%工程款,甲方不算违约”,“主体封顶及四楼外楼梯、室内零星砌体工程,乙方应在9月25日完成,上部造型、屋面保温工程,乙方应在9月30日之前完成”,“因甲方原因导致的未完主体工程不能按期交工或跨年度施工,不影响乙方正常结算人工费”。原告于2007年9月末交工后,造型砌筑部分未完工。次年,国安公司另寻其他施工队施工,2008年8月份完工,现该工程尚未验收。阚某某称,国安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只支付总工程款的78.64%,对此国安公司未作否认。2007年9月15日,被告国安公司以违反施工规定为由给祥和公司下发了一份罚款1万元的通知,阚某某认为造成建设单位罚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组织施工不力造成的,将该罚款责任转给了原告。2007年11月17日,被告阚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力瓦(工)未完工程和核减工程清单,明确了外雇工、未完工程及包括建设单位的1万元罚款在内计扣款x元。2008年1月31日,经原告与阚某某清算,对刘延军班组的扣款额为x元。2008年4月20日,阚某某与原告最后结算,扣除对刘延军班组的扣款x元(结算单注明:该扣款包括甲方外雇工为主体工程施工产生费用及未完的坡道工程用工,不包括造型,但造型用工原则不再扣款),未付工程款x元,至今已陆续付款x元,尚欠x元,原告要求按日4‰给付违约金。阚某某称至今尚欠x元,且双方与刘建君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以楼房顶抵工程款,由刘建君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阚某某就该工程主体清包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的约定。经质证,国安公司就该合同不发表意见。阚某某及祥和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阚某某没有违约,罚款是国安公司实施的,与阚某某无关。
2、王某甲施工队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拖欠工程款数额。经质证,国安公司未发表意见。阚某某及祥和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实际上对原告没有扣罚款,且不能认定工程款数额。
3、关于力瓦(工)未完工程和核减工程清单,证明阚某某对原告扣罚款1万元。经质证,国安公司未发表意见。阚某某及祥和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对力瓦工的扣款,与国安公司的罚款不同。
4、木工班结算清单,证明对原告施工队木工班的罚款数额。经质证,国安公司未发表意见。阚某某及祥和公司认为是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证明,原因是当时罚款没有全部到位,罚款数额未确定,原告为防止给工人超支所为。
5、国安公司的罚款通知,证明阚某某依据该通知对原告扣罚款1万元。经质证,国安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罚款是针对祥和公司的。阚某某及祥和公司对真实性和事实认可,但认为该罚款已由阚某某个人承担,并未对原告扣罚。
被告阚某某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主体工程范围包括造型的砌筑,而此项工程原告未施工;罚款与阚某某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85%的工程款指的是主体工程,而非总工程。造型之所以未施工,是因为甲方未定设计方案;阚某某认可罚款的依据是通知,而该通知对原告没有效力。国安公司及祥和公司无异议。
2、国安物流综合楼造价,证明该工程总价款,按照建设单位拨款的事实和数额,阚某某对原告不违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国安公司及祥和公司无异议。
3、王某甲施工队结算单,证明扣款是针对刘延军而非原告。经质证,原告祥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国安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告国安公司及祥和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阚某某就该工程主体清包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金的约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阚某某结算后未付的工程款数额,证据3能够证明阚某某对原告施工队扣罚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国安公司对祥和公司罚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阚某某的结算过程,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罚款1万元无关,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阚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主体工程范围包括造型的砌筑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对证据2国安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该工程总价款,证据3能够证明阚某某扣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国安物流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国安公司,承包人为被告祥和公司。被告阚某某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以祥和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主体清包施工合同,因被告阚某某系借用祥和公司的资质施工,故被告祥和公司对原告在该合同中产生的工程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阚某某签订的主体清包施工合同属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阚某某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故阚某某依然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阚某某与原告结算时,已对阚某某外雇工为主体工程施工产生费用及原告未完的坡道工程用工进行了扣款,虽然原告对造型砌筑部分未完工,但双方已在2008年4月20日结算单中约定了该部分不再扣款。2008年4月20日阚某某与原告最后结算,阚某某将国安公司对祥和公司的1万元扣罚到原告的工程款中,原告予以签字,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了结算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是受阚某某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且又依据该清算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返还罚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阚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王某甲施工队结算协议有效,阚某某应按照结算协议及时给付工程款。因原告与阚某某签订的主体清包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阚某某应在结算协议后对未给付的工程款部分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国安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祥和公司工程款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利息5313元(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11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合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国安商品混凝土集团公司在欠付呼伦贝尔市祥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已预交1000元,余款执行时收取)由原告负担2264元,被告阚某某负担3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军
审判员陈超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园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荣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