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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诉王某、刘某丁、张某戊、轩某、张某戊、刘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诉被告王某、刘某丁、张某戊、轩某、张某戊、刘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户联保成员共三人,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和装修店面,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对王某发放贷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六个月只还利息,每月还息527元,后六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6967.31元,并由被告张某戊、轩某、张某戊、刘某己担保。被告王某在还第七期时出现逾期,不愿意还款,两个联保户也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被告王某失去还款意愿,恶意拖欠贷款,该笔贷款存在较大风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刘某丁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息合计x.79元(其中本金x元、截止2011年12月26日的利息4935.79元)最终以实际还款日贷款本息及罚息和为准,被告张某戊、轩某、张某戊、刘某己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三份、贷款放款单三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刘某丁发放贷款x元,期限12个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六个月每月还息527元,后六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6967.31元,被告张某戊、轩某、张某戊、刘某己为王某、刘某丁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农户实行小额联保贷款,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六个月每月还息527元,后六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6967.31元,被告张某戊、轩某、张某戊、刘某己为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王某在借款之后,按约还款,但在还第七期时出现逾期,不愿意还款。王某与刘某丁系夫妻,贷款的用途为进饲料。截止2011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4935.79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王某,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与刘某丁系夫妻,借款用于进饲料即家庭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丁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戊、轩某、张某戊、刘某己签订担保协议,为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戊、轩某、张某戊、刘某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二、被告张某戊、轩某、张某戊、刘某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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