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会安装饰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淑月,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会安装饰工程处(以下称会安装饰处)因与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兴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兴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会安装饰处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7年8月16日于以豫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三门峡市检察院检察员潘广武,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会安装饰处委托代理人郑兵及华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淑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29日,会安装饰处(乙方)与华兴建筑公司中行项目部(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中行住宅X号、X号楼的铝合金阳台、窗户连工带料承包给乙方;2、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有关验收标准;3、X号、X号住宅楼窗户、阳台的总面积为1694.2平方米(按业主实际结算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66元,总造价约x元。窗扇安装完毕,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40%(18万元)给乙方,窗扇安装完毕后3天,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40%(18万元)给乙方。剩余款项在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扣除x元质量保证金,30日内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除外)。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满,甲方将x元保修金退给乙方;4、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质量方面的问题,乙方无条件返修,直至符合要求。乙方窗扇全部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负责管理,若有丢失、损坏,乙方概不负责等。合同签订后,会安装饰处按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2003年4月10日,双方对付款办法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03年4月14日验收合格提出有关问题整改后5日内付乙方x元,剩余款项待质检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外一次付清,若有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乙方负一切责任。2003年8月16日,中行住宅X号、X号楼验收。此后华兴建筑公司向会安装饰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扣除了x元质量保证金及x元税金。2005年1月19日,因质量保证金未退回及对所扣税金有异议,会安装饰处诉至法院。
湖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会安装饰处与华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铝合金阳台合同对工程总造价、付款办法及质量保证金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华兴建筑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及时返还质量保证金,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华兴建筑公司所辩称代扣税金之理由,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华兴公司应支付下欠会安装饰处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其中x元,从2003年8月17日开始,本金x元从2004年8月18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华兴建筑公司承担。
华兴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发包人为税金代扣代缴的义务人。代扣代缴税金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代扣税金,判令上诉人将已缴过的税金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一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会安装饰处答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含税金,该工程的税金已约定由上诉人缴纳。上诉人又从我公司扣减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还质保金x元,由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华兴建筑公司与会安装饰处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本案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x元的工程安装质量保证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12个月返还给会安装饰处,该工程于2003年8月16日验收完毕。到期后华兴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质保金返还给会安装饰处。现会安装饰处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华兴建筑公司返还质保金x元,理由正当。华兴建筑公司认为该质保金两年为期返还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华兴建筑公司返还会安装饰处质保金x元,并从2004年8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担该款利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2、关于该工程x的税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由谁支付,但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及收益人会安装饰处应为该工程的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规定,华兴建筑公司作为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代扣代缴税金,于法有据。但该税金收据应转交会安装饰处。会安装饰处上诉称本案的合同价款不含税金和该工程税金已口头约定由华兴建筑公司缴纳的上诉理由,因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华兴建筑公司对此也并不认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工程税金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对华兴建筑公司的一审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三门峡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门峡市会安装饰工程处质保金x元(并从2004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三门峡市会安装饰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会安装饰处承担2450元,华兴建筑公司承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其他费用594元,会安装饰处承担1287元,华兴建筑公司承担1287元。
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华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缴营业税,会安装饰处应缴增值税,华兴公司不能代扣代缴营业税,应按规定由会安装饰处缴纳增值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华兴建筑公司与会安装饰处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12个月返还会安装饰处。工程已验收完毕,华兴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会安装饰处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工程x元的税金,因双方合同未约定由谁支付,作为工程的承包者及收益人,会安装饰处应为该工程的纳税人,华兴建筑公司作为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代扣代缴税金,于法有据。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许毅
审判员杨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永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