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符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打架相骂,被告多次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遍体鳞伤,且被告有外遇。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某理结婚登记。1976年11月12日婚生女孩何某,1979年7月1日婚生长子何某,1981年8月26日婚生次子何某,现均已成年。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益阳市X村委出具的婚姻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户籍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是在1975年,当时双方均已符某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姻时间长,感情基础较牢,婚后虽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未某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心爱护、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夫妻感情的举止和行为,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和外遇,但未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某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妮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