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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常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乳名“小胖墩”、“金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燕某某,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与刘某丁、成某某、孙志福(均已判刑)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崔家堤社区东约1000米的东黄某线输油管线处,在该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钻孔盗窃原油。

2、200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某某与刘某丁、成某某、孙志福、吴某某到广饶县X镇X村东约800米的广齐输油管线处,在该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钻孔盗窃原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成某某、吴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某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于2005年麦收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与他人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崔家堤社区东约1000米的东黄某线输油管线处打孔盗窃原油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予以否认,仅有证人刘某丁证言,且无被害单位证言以证实该输油管线是否被打孔受损,不能证实输油管线被破坏,故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没到现场参与打眼盗油,只是负责望风看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第三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起作用小,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某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某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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