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花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及原告丈夫花某喜共有民房一处,2009年1月15日,花某喜因病死亡,继承开始后,原告的另两个女儿花某、花某自愿将本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但被告独自占有、使用该房产,而原告则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依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该房产。
被告花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子女三人,被告系原告长子。原、被告及原告丈夫花某喜三人共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价值x元,2009年1月15日,花某喜因病去世,该房产由被告独自占用,双方引起纠纷。2010年8月26日,原告女儿花某、花某出具赠与书一份,表示自愿将二人就该房产中继承其父亲花某喜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亦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赠与书、房产证及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系原、被告与花某喜三人共同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花某喜因病去世后,原告作为其配偶,花某、花某及被告花某作为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留的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计每人各继承该房产全部份额的十二分之一。继承开始后,花某、花某出具赠与书,自愿将本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亦表示愿意接受,该赠与因而依法有效。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对该房产形成按份共有关系,各共有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分割,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分割该房产,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总计原告原拥有份额、继承份额及接受赠与部分,原告共占有该房产全部份额的十二分之七,折合现金人民币x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证项下房产归被告花某所有;
二、限被告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x元。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