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翔和赛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翟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业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翔和赛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赵某于2009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其劳务费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甲与原告曾计划主办2008年首届郑州翔和公棚赛,为筹建翔和公司原告入股x元,后原告多方联系有关赛鸽、收鸽事宜,2008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翔和公司向其退还的股金x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翔和公司曾承诺向其支付劳务费x元,后经河南省信鸽协会、郑州市信鸽协会调解,调解意见为原告的劳务费适当减少后,该劳务费由被告翔和公司补发,且原、被告在筹办翔和公棚赛过程中,原告已从被告翔和公司处支取劳务费x元,剩余的劳务费被告翔和公司拒不支付,因被告华达公司对2008年首届郑州翔和公棚赛提供经济担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其劳动报酬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翔和公司曾承诺向其支付劳务费x元,后经河南省信鸽协会、郑州市信鸽协会调解,调解意见为原告的劳务费适当减少后,该劳务费由被告翔和公司补发,且原、被告在筹办翔和公棚赛过程中,原告已从被告翔和公司处支取劳务费x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但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了经营举办郑州2008年首届赛鸽公棚,聘请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鸽赛结束后,支付上诉人15万元。后被上诉人不愿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经河南省信鸽协会和郑州市信鸽协会出面调解,建议剩余劳务费适当减少,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当时双方均同意该建议。但后来。被上诉人再次反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存在双方关于15万元劳动报酬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翔和赛鸽信息咨询公司、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筹备经营郑州市举办的2008年首届赛鸽公棚,后上诉人退伙后,就不再参与赛鸽公棚事宜。在上诉人没有退伙之前,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的工资报酬支付给上诉人。现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之事。上诉人提交的赛鸽协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上诉人在公棚工作过,协会进行过调解,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有支付15万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翔和公司曾承诺向其支付劳务费x元,后经河南省信鸽协会、郑州市信鸽协会调解,调解意见为上诉人的劳务费适当减少后,该劳务费由被上诉人翔和公司补发,现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劳动报酬x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孙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