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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抢劫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趁辉县X村闫某丁丈夫未在家之际,手持菜刀,戴面罩,身穿女式上衣,跳墙进入闫某乙院内。尔后被告人郭某进入屋内,来到闫某丁卧室,持刀威胁被害人闫某乙,威逼被害人闫某乙交出钱财。期间被告人郭某用随身携带的绳子欲捆绑被害人闫某乙,因被害人反抗,捆绑未果。后被害人闫某丁邻居赶到,被告人郭某随即逃跑,致使劫取钱财的目的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1、菜刀一把、女式上衣一件、纸制头套一个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相关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郭某作案时所穿上衣的相关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郭某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一把、头套一个、上衣一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妻闫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家里可能进人了,其打电话让邻居张某去看看,后赶回家中听说有人拿刀进入其家中逼着其妻子闫某乙要钱。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接到赵某电话后赶到其家门口看到一个人肩上耷拉着一个红色头罩,从赵某家跑出来,后听说有人去赵某家抢劫了。

3、证人秦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通过视频看到有人头戴面罩,手拿绳子和菜刀闯到闫某乙屋内,后来看到闫某乙蹲在柜前翻东西。

(三)、被害人闫某乙陈述,2011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其打开电脑同其同学视频聊天,发现窗帘动了一下,感觉好像有人在外面,赶紧打电话给其丈夫说明情况,其丈夫说打电话让邻居到其家中看一下。刚放下电话,进到屋内一个人,头上戴着头罩,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和绳子,将其按到床上,其问那个人要什么,那个人说要钱,并准备用绳子捆她的手,后因其反抗没有绑成。后来当其被逼着给那个人找钱时,其邻居在门口喊了一声,那个人赶快跑了。

(四)、被告人郭某供述,2011年10月8日晚20时左右,我穿了一件粉红色上衣,拿一个红色纸制头套、一把菜刀、一根绳子,来到赵某家门口转悠,后看到赵某骑摩托车从家走了,我拿着头套、菜刀,把绳子装到裤兜里,从赵某的东院墙跳进去,来到其西里间窗户外面,拿起一个木棍把窗帘挑开看了一下,看见赵某的老婆一个人在电脑前上网。然后我就戴上头套,拿着菜刀,进到其西里间,赵某的老婆看到我进去便大声喊叫,我抓住她把她按到床边,这时我听到电脑里有人说话,我才知道她在视频聊天,我赶紧过去把电脑显示屏关掉。这时赵某的老婆还在喊叫,我就去捂她的嘴,赵某的老婆问我要啥,我说要钱,然后我就去捆她,他说我去拿钱还是她去拿钱,我说让她拿,她起身去拿钱,正在这时我听到院里有人说话,我赶紧跑了。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是想去被害人家中盗窃电脑,没有用刀威逼被害人拿钱,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进入被害人家中持刀威逼被害人拿钱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闫某丁陈述、证人秦某丙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郭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许茜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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