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7时许,牛某波(另案处理)窜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的一居民楼下,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捅开车锁后,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居民楼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牛某波与被告人牛某某联系销赃,牛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帮助牛某波联系买家,并约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见面。当牛某某、牛某波与买家见面后,骑该电动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被盗电动车销售专用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证人王××的证言、同案犯牛某波的供述、被害人赵×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2、赃物已被追回,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五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