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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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胡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2011年9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某分局抓获并寄押,同年9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某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1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孙某丙、孙某戊、王某己、胡某丁、胡某乙、方某(该六人已判刑)、杨某营、杨某建、宁华东(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手电、木棍到北京市X村X街砂石场废品收购站,跺门入室后采用持棍殴打、威逼、捆某等手段,分别抢走李某现金7600元、抢走卢某现金3万元、抢走张某现金300余元及一部摩托罗拉2188型手机(价值1170元)、一件黑色皮夹克(价值480元)、抢走张某夫妇现金90余元。

二、2001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孙某丙、孙某戊、王某己、杨某辛(已判刑)、杨某建持手电、木棍到平舆县X镇棉麻公司西徐某、王某庚夫妇住处,跺门入室后对二人殴打、威胁,抢走现金800元、一部黑色创维牌影碟机(价值320元)、一部摩托罗拉小金星中文传呼机(价值300元)、一个威马牌蒸汽熨斗(价值40元)、一幅红色窗帘、一套老式绿色夏装警服(价值20元)及二个遥某(价值60元)。案发后影碟机、传呼机、熨斗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三、2001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孙某丙、孙某戊、王某己、杨某辛、杨某建持手电、木棍到原遂平县X乡107国道边清河桥变电站,由孙某丙、王某己翻墙入院并撬开门锁,随后六人到变电站二楼跺门入室,欲对吴某等人实施抢劫,因遭到变电站值班站长张某持锄头反抗,抢劫未遂后逃窜。

四、2001年6月21日3时许,抢劫未遂的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孙某丙、孙某戊、王某己、杨某辛、杨某建又到107国道驻马店市X乡付庄段,见路边一修理部未关门,即对睡在路边的张某殴打、捆某,随后进入室内劫得一部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300元)、七部手电筒(价值65元)。之后由孙某戊看管张某,其余五人到修理部相邻的“东北黑龙江伊春饭店”后窗处,撬窗入室,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对分住两室的杨某壬及郭某某、辛某夫妇分别采取殴打、蒙头、捆某手段,抢走杨某明现金300元、两枚金戒指;抢走郭某某现金2000元、两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三枚白金戒指、一台金正VCD机(价值315元)、二套深蓝色虎豹牌男式西装(价值640元)、一件黑色女式半大休闲皮衣(价值480元)、一件新郎牌男式皮大衣(价值210元)、一双金猴牌男式皮鞋(价值144元)及一支自制六轮转轮手枪。案发后金正VCD机已追回,还追回二条黄金项链(价值1127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977元)、一条黄金手链(价值2984元)、一枚白金戒指(价值276元)、一个女士心形黄金价值(价值308元)及一个菱形黄金耳环(价值22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乙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抢劫犯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参与第一起犯罪的证据不足,胡某乙共实施二起抢劫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孙某丙、孙某戊、王某己、胡某丁、胡某乙、方某(该六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持手电筒、木棍到北京市X村X街砂石场废品收购站,跺门入室后采用持棍殴打、威逼、捆某等手段,分别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7600元;抢走卢某现金3万元;抢走张某现金300余元及一部摩托罗拉2188型手机、一件黑色皮夹克;抢走张某夫妇现金90元。经鉴定,被抢的摩托罗拉2188型手机价值1170元、黑色皮夹克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1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她正睡觉时被人喊醒,五名男子拿手电筒、木棍说抢劫,她被蒙着头,那些人把她女儿及侄媳妇也喊起来,然后乱翻东西。后她发现放在木箱内的7600元被抢走,听她侄媳妇卢某说被抢走3万元。

2、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她住在一条小河边的废品收购站内。2001年6月14日凌晨三四时许,有几个人闯进屋,持手电筒和菜刀、木棍把她和她婶李某及婆妹姬某某喊醒并控制,将她放在白色袋子里的3万元抢走,听她婶说被抢走8000余元。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1年6月14日3时许,他和妻子在屋内睡觉时,有四人持菜刀、木棍闯进屋对其殴打、威胁,将他夫妇二人控制后抢走300元钱、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一件黑色皮夹克等物。

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1年6月14日3时许,他和妻子睡觉时被人打醒并用被子蒙着头,被抢走90元钱。

5、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他在北京见到王某己、胡某丁、胡某乙等人,见面后商量弄钱,胡某丁说已瞅好海淀区一收废品的地方。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胡某丁、胡某乙、宁华东各拿一把手电筒、一根棍。他们分成三班进行抢劫,他和王某己、孙某戊一班、胡某乙和胡某丁、胡某乙一班,其余四人一班。他那班人在其中一家废品店内用棍控制一对夫妇,抢了300元和一个摩托罗拉手机。后他们十余人汇合,到另一家废品店看到门口有一男子睡在三轮车上,王某己拿棍看住那男子,其他人进屋,看到床上睡着三女子,他用棍指着她们不让吭声,之后他和胡某乙等人在室内搜出一白色棉布袋子,里面有3万余元。

6、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2001年5月底,王某己喊他去北京做生意,在北京碰到孙某丙、“小伟”、胡某丁、胡某乙、方某等人。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他们到石景山巨山村隔河一垃圾场,孙某丙提出“干点活”,他们在附近捡了几根棍子。他和孙某丙、王某己到一家住户,里面有一对夫妇在睡觉,孙某丙控制着那夫妇,他和王某己搜出一VCD机、一件皮衣和300元。他看着那对夫妇,孙某丙和王某己又到其他家。后来清点所抢财物有3.6万余元现金、一部手机、衣服等物品。钱平分后,他分3700元,手机给“小伟”、VCD给胡某丁、皮衣给孙某丙。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1年6月一天凌晨,他和孙某丙、孙某戊、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乙、方某等人在北京海淀区一护城河边的收废品处抢了四家。抢劫是胡某丁提出,他们在案发地一人找一木棍,分成三班进行抢劫。他和孙某丙、孙某戊跺开一家房门,进屋控制住一对夫妇,抢走300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后他和孙某丙、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乙等人到另一家抢了3万元,他分得3800元。

8、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01年6月一天三四时许,胡某丁带他和另外八人到巨山村一河边的废品收购站,分成三班持木棍入室实施抢劫,共劫得38000元、一部手机等财物。

9、证人胡某丁等人证言,均证实于2001年6月份,孙某丙、胡某乙、方某等人在北京海淀区X村废品收购站实施抢劫的事实。

10、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摩托罗拉2188型手机价值1170元、黑色皮夹克价值48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2001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孙某丙、孙某戊、王某己、杨某辛(已判刑)等人持手电筒、木棍到平舆县X镇棉麻公司西徐某、王某庚夫妇住处,跺门入室后对二人殴打、威胁,抢走现金800元、一台黑色创维VCD机、一部摩托罗拉小金星中文BP机、一个威马牌蒸汽熨斗、一幅红色窗帘、一件黑色曼仙迪牌西服式皮衣、一套老式绿色夏装警服及二个遥某。经鉴定,VCD机价值320元、摩托罗拉小金星中文传呼机价值100元、蒸汽熨斗价值40元、曼仙迪牌西服式皮衣价值300元、老式绿色夏装警服价值20元、二个遥某价值30元。案发后曼仙迪皮衣、影碟机、传呼机、熨斗、遥某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

1、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案发当天3时许,她和丈夫在家睡觉时被跺门声惊醒,有几个人持手电筒、木棍闯进屋对其殴打并用被子蒙着她夫妇二人的头,抢走现金800余元、黑色曼仙迪牌皮衣、一台黑色创维牌影碟机、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个蒸汽熨斗、一套老式绿色夏装警服、二个遥某等物。

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内容同上。

3、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01年6月20日凌晨,他和孙某戊、王某己、胡某乙、杨某辛某人持手电筒、铁锹把翻墙进入一家院内,进入卧室后用手电筒照着两个大人和一个小孩,问钱在哪,那女子说没钱,胡某乙打了她一耳光,然后小喜和老三找到560元钱,胡某乙抱走一VCD机,王某己把卧室的窗帘扯下来,孙某戊翻出一黑色皮衣。每人分60元钱,剩下200元他拿着用于以后抢劫时的花费。

4、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三四点,他和胡某乙、王某己、孙某丙等人到平舆郊区一住户,孙某丙翻墙进院内把大门打开,他们进院后把房门跺开进屋,持棍威胁一对夫妇和一小孩并用被子蒙着三人的头,从卧室搜走800元钱、一台VCD机、一件男式皮衣、一套老式警服、一幅窗帘、一部传呼机和一个熨斗。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1年6月,孙某丙提出抢劫。他和孙某戊到平舆县找到孙某戊、胡某乙等人,于案发当天凌晨二三点持手电筒到一住户,在院墙边捡几根铁锹把后孙某丙翻墙进院打开门,他们进入卧室用手电筒照着一对夫妇和小孩,胡某乙持棍站在床边,从这家抢走六百多元钱、一台VCD机,他把卧室的窗帘拽下拿走了。

6、证人杨某辛某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他和胡某乙、孙某丙、王某己等六人到平舆县一户人家,入室抢走七八百元钱、一件黑色上衣和一台VCD机等物。

7、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

8、鉴定结论,证实被抢VCD机价值320元,摩托罗拉小金星中文传呼机价值100元,蒸汽熨斗价值40元,曼仙迪牌西服式皮衣价值300元、老式绿色夏装警服价值20元,二个遥某价值30元。

9、被害人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案发后被抢VCD机、摩托罗拉小金星中文传呼机、蒸汽熨斗、遥某、西服式皮衣、窗帘及现金5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01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孙某丙、孙某戊、王某己、杨某辛某人持手电、木棍到原遂平县X乡(现为驻马店市X乡)107国道边清河桥变电站,由孙某丙、王某己翻墙入院并撬开门锁,随后六人到变电站二楼跺门入室,对吴某等人实施抢劫,因遭到变电站值班站长张某持锄头反抗,未劫得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01年6月21日凌晨1点多,她在所内值班时,有几个男青年跺门进入室内,持棍将她打昏。后听张某、徐某说那些人跑了,她未遭受经济损失。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三四个男子在变电站二楼持铁锹把对他追打,他持锄头反抗,后那些人逃跑。

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01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他在变电站睡觉时,醒来看到有两男子持棍站在床边,后该二人离开。他到隔壁房间看到吴某在地上躺着,他追到大门外时那些人已跑掉。

4、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01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他和孙某戊、王某己、胡某乙、杨某辛某人到驻马店市107国道一变电站,在院内找几根铁锹把后,到二楼跺门入室准备实施抢劫,因听到外面人喊“有人赶快跑”,他连忙跑走。

5、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2001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他和孙某丙、王某己、胡某乙、杨某辛某人到驻马店市107国道一变电站,孙某丙、王某己翻墙进院把门打开,他们进入二楼,王某己、胡某乙到第一间房,他和孙某丙到第二间房,跺门进入室内,里面的女人喊救命后,一男子跑过来,他们追着那男子打,把那男子的锄头打掉后他们跑掉。

6、证人王某己、杨某辛某言,证明内容同孙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7、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01年6月21日3时许,在原遂平县X乡107国道边清河桥变电站抢劫未遂的被告人胡某乙伙同孙某丙、孙某戊、王某己、杨某辛某人到107国道驻马店市X乡付庄段,见路边一修理部未关门,遂对睡在修理部门口的张某殴打、捆某,后进入室内劫得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七部手电筒。之后由孙某戊看管张某,其余五人到修理部相邻的“东北黑龙江伊春饭店”后窗处,撬窗进入室内,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对在此居住的杨某壬及郭某某、辛某夫妇分别采取殴打、蒙头、捆某手段,抢走杨某壬现金300元、二枚金戒指;抢走郭某某现金2000元、二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三枚白金戒指、一台金正VCD机、二套深蓝色虎豹牌男式西装、一件黑色女式半大休闲皮衣、一件新郎牌男式皮大衣、一双金猴牌男式皮鞋及一支自制六轮转轮手枪。经鉴定,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300元、七部手电筒价值65元、金正VCD机价值315元、深色虎豹牌西装价值640元、黑色女式半大休闲皮衣价值480元、新郎牌西装上衣价值210元、金猴牌男式皮鞋价值144元、二条黄金项链价值1127元、白金项链价值977元、二条黄金手链价值2984元、白金戒指价值276元、女士心形金戒指价值308元、菱形金耳环价值220元、福字金价值价值621元。案发后金正VCD机、新郎牌西装上衣及首饰均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1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他在门市部门口睡觉时被人卡住脖子,有人用绳子绑着他的手脚并用被子蒙着他的头,那些人在屋里翻了一阵,留下一人看着他,其他人出去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都走了。他被抢2700元钱、一个诺基亚手机、七个手电筒。

2、被害人杨某壬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他在饭店睡觉时被砸醒,有人用手电筒照着他并用毛巾蒙着他的头,他挣扎时感到一把刀架在脖子上,那些人把他手脚捆某后开始翻东西,被抢走300元钱和两枚金戒指。过一阵子,睡在隔壁的郭某生夫妇到他房间将他解开,听郭某生说钱被抢走了,听说被抢走的还有首饰及一把枪。

3、被害人辛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三四点,她和丈夫郭某生在饭店睡觉时,有人将房门踹开进屋用手电筒照着她脸,说“别动,动就打死你”,然后用被罩将她头蒙上,并将其手脚捆某。还有人打他丈夫并说“再动就打死你”。那些人翻完东西后离开。被抢走现金12000元、一套虎豹牌西装、一件新郎牌西装、一件女式半大皮衣、一台金正VCD机、一双金猴牌皮鞋。听说杨某明被抢走300元钱。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与辛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抢劫未遂后,他和孙某戊、王某己、胡某乙、杨某辛某人到驻马店市一个三叉口,往南某了一里多地,见有一修理铺,胡某乙说抢那家修理铺,他们都同意。小喜、胡某乙、老三找三根棍,修理铺门未关,胡某乙过去卡住一中年男子的脖子,那男子醒了,胡某乙把他的手绑着,由孙某戊看着,其他人进屋搜钱,他从抽屉里搜出500元钱,老三搜出来一部手机。他嫌抢的钱少,就由孙某戊看着那男子,其他人从修理铺拿一手电筒到北边一家饭店后面,他打开窗户,翻进饭馆内,打开后面小门让其他人进去。饭店有一大厅,另有两间卧室,其中一间门开着,王某己从厨房里拿一把菜刀看着床上睡的一个人,其他人到另一间卧室门口,胡某乙把门跺开,床上睡着的一男一女醒了,胡某乙和小喜从卧室找一根电线把那二人双手绑起来,后他们搜出2000元钱、一条白项链、二根黄项链、二条黄手链、一个黄戒指、三个白戒指、一对黄耳环、一台VCD机和一双黑色金猴皮鞋。

6、证人孙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他们几个人又到一修理部,捡几根木棍,胡某乙和孙某丙到屋面,胡某乙卡住床上一年轻孩的脖子,孙某丙摁住该男子,他们反绑该男子手脚并用被子蒙住头。孙某丙让他看住修理部的看门人,其他人开始翻东西,孙某丙翻了一个红色充电式电筒和一些钱,老三翻出一个手机。后留他一个人看着该男子,其他人从后门出去进旁边一饭店了。他们共劫得2500元钱、一小团金首饰、一台VCD、一个手机、一个传呼机和一包衣服,抢的一双黑皮鞋在孙某丙脚上穿着。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变电站的人追到大门外面,他们向西跑了,之后沿107国道西侧的庄稼地往驻马店方某走,到一开着门的修理部,门口床上睡一年轻孩,他们找了几根棍,胡某乙卡住年轻孩的脖子,他和孙某丙把床和人抬到屋里,把那年轻孩捆某并蒙上头,孙某戊看守那年轻孩,其他人在屋里乱翻,他们找到一手机和几个手电筒,后留下孙某戊看着那人,孙某丙领着其他人到修理部旁边一饭店,孙某丙把饭店后门玻璃卸下打开后门。他们进饭店后,他顺手掂一把菜刀,睡在床上的一老头醒了,他用手电筒照着老头并把菜刀放在老头肩膀处,把老头的头蒙住并将其手、脚都反绑。十分钟后,他们的人喊他走,他朝屋里看一眼,见床上的两人被被子蒙住头。这次共抢现金二千四五百元、四个戒指、三条金项链(二个黄色、一个白色)、二条金手链、一台VCD机、一个黑色手机、一个传呼机和一编织袋衣服。

8、证人杨某辛某实内容同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9、被告人胡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持异议。

10、鉴定结论,证实被抢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300元、七部手电筒价值65元、金正VCD机价值315元、深色虎豹牌西装价值640元、黑色女式半大休闲皮衣价值480元、新郎牌西装上衣价值210元、金猴牌男式皮鞋价值144元、二条黄金项链价值1127元、白金项链价值977元、二条黄金手链价值2984元、白金戒指价值276元、女士心形金戒指价值308元、菱形金耳环价值220元、福字金项链价值621元。

11、被害人杨某之妻金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案发后被抢女式心形黄金戒指已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采信:

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03)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乙等人的抢劫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相关涉案人员已被判刑等情况。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

3、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王某己、杨某辛某不同人员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胡某乙。

4、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乙于2011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告人胡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殴打、捆某、胁迫手段入户抢他人劫财物价值522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乙在其参与的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系积极参与者,系主犯,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指挥者,作用相对较小,且第三起抢劫犯罪未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持胡某乙未参与第一起起抢劫犯罪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抢劫次数为二次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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