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红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洛阳机车厂。
法定代表人:邱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华,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福来,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车集团洛阳机车厂(以下简称机车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星、李某某,被上诉人机车厂委托代理人王宏华、姚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应收账款询证函,该函显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函只有原告的下属的能源分公司盖章,没有被告的签章或签收,被告也不认可。2006年4月,原告一拖集团向被告机车厂供应氧气3029瓶,总金额为x元。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氧气款的时间为2006年,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原告2009年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但该函特别注明该函并非催款结算,仅为复核账目之依据,并且该函系被告自已出具,没有被告的签章或签收,被告不认可,该函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期事由,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15元,由原告承担。
一拖集团上诉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双方的对账单,注明所欠上诉人的款项x余元,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原审认定为非催款结算,以被上诉人未签章、未签收不予认可,2008年12月16日上诉人的业务员通过用户洛阳机车厂能源分公司李某理要回3000元,并有录音为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为大型国有企业,在财务账目管理方面均按照规范要求执行的,但在上诉人多次财务询证中被上诉人拒绝盖章,不能就此说明上诉人的诉讼超过时效。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能源款x元及利息。
机车厂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修理费,两项抵消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上诉没有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拖集团诉讼被上诉人机车厂欠其能源款的时间是2006年,而起诉时间为2010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询证函,被上诉人未签章、未签收且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提出2008年12月16日上诉人的业务员通过用户洛阳机车厂能源分公司李某理催要回3000元,并有录音为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录音来源不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