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左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肖某康。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
被告肖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肖某康。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均能为了家庭而共同生活。2011年9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理解,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