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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乙、李某丙、孟某丁与李某戊、王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乙、李某丙、孟某丁诉被告李某戊、王某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共五大家于2008年在卫辉市X村合伙成立卫辉是唐庄镇鑫峰采石场,出资比例为孟某乙127万,李某丙50万,孟某丁35万,李某戊13万,王某己30万,推选李某戊管理采石场的生产经营事务。采石场于2008年6月份开始经营,在采石场以往分配的比例中,都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在2010年7月初,原、被告接到唐庄乡人民政府的通知责令在谷驼村的采石场关闭,要求在7月10日之前拆除完毕,拆除完由唐庄乡人民政府补偿100万元给鑫峰采石场。原、被告就于7月5日前拆除完毕。唐庄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月日给付鑫峰石料厂100万元,李某戊作为鑫峰石料厂的代表人将此款领走,将款领走后,李某戊对这100万元不予分配。李某戊的理由是在2009年的时候,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李某戊违反民用防爆的规定拘留过,胁迫原告要在这100万元中的20万元作为住拘留所损失费,不行的话不分这钱。原告几家无奈,就被迫同意李某戊提出的分配方案。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戊采用胁迫手段取得这20万元,并且分配方案对原告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2011年8月4日李某戊等五家分101万元中李某戊分20万元住拘留所损失费这一项,并合理分割这20万元后由被告李某戊给付孟某乙x元,给付李某丙x元,给付孟某丁x元。

被告李某戊辩称:三原告要求依法撤销2011年8月4日李某戊等五家分101万元中李某戊分20万元住拘留所损失费这一项,三原告所诉不实,我和三原告以及王某己五家合伙建一采石场,根据唐庄镇政府的要求,采石场在2010年7月10日之前拆除完毕,拆除完后有唐庄镇人民政府补偿采石场100万元。拆除完后,补偿款唐庄镇政府一直未给,到2011年8月3日镇政府才将补偿款100万元汇到我们的账户,2011年8月4日我们五家经过协商,又从五家合伙的采石场拿出1万元。共计101万元进行分配,在分配表上都签了名,将各自应分的款都领走。所以三原告说,我将款领走后,对这100万元不予分配的说法不能成立。三原告又称我得的20万元作为住拘留所的损失费,不行的话不分这钱,原告几家无奈,就被迫同意了我提出的分配方案,从补偿款到帐到达成分红方案不到一天的时间,怎能说我胁迫他们。根据以上事实,请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己辩称:补偿款100万元于2011年8月3日傍晚到位,李某戊及时通知各个股东,于2011年8月4日商议分配该款,经股东们共同商议决定,补偿李某戊20万元,余款按出资比例分配,协议达成后,由我执笔,各股东签名确认后在山彪信用社将各自应得款项各自领走,我是分配方案制定的参与人之一或者说是证人之一。另外这100万元当中,我还应得10万元的奖励。所以三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道理,请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一份,当庭提交;

2、分红表复印件一份;

3、证人证明二份。

以上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以及投资比例分红101万元不合理。100万元在分红过程中被告李某戊以不分配这100万元为由胁迫扣除拘留赔偿款20万元,应撤销20万元赔偿款,这20万元应重新分红。

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三原告在分红过程中受胁迫。对证据3,证人杨某,孟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三原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份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孟某俊、孟某丁、孟某乙对炸药管理负有管理职责。

2、治安管理处罚书一份,证明采石场出现炸药、雷管,李某戊被行政拘留15日。

3、2011年8月4日分红101万元分配表一份,证明101万元在所有股东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分配协议,三原告辩称胁迫不能成立。

4、进账单二份,证明100万元是2011年8月3日到账。

三原告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1认为,安全责任书不是原件,作为合伙人及工作人员负有安全责任,李某戊作为法人代表负第一责任,责任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公安机关对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此侵占其他合伙人的财产。对证据3认为分配证明,101万元分红表存在不公平现象,二李某戊以住过拘留所扣除20万元是不公平的。石渣场拆除是2010年,当时乡政府答应补偿100元,李某戊提出一个不合理的要求来要挟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为了先得到补偿,其他合伙人在被迫下达成,所以应当撤销。对证据4认为并不是从2011年8月3日李某戊得到钱,而是从王某己那转账的。

经庭审质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某、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方合伙建一采石场,经营者为被告李某戊、名称为卫辉市X镇鑫峰采石场,在经营期间,卫辉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17日对该采石场检查时,发现该场有私制火雷管、私制炸药及导火索,卫辉市公安局于当天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0年7月唐庄镇政府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决定,为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要求鑫峰采石场于2010年7月10日前搬迁,如按时搬迁,有唐庄镇政府补偿鑫峰采石场100万元,搬迁后,唐庄镇政府一直为给鑫峰采石场补偿款100万元,到2011年8月3日唐庄镇会计工作站才将这补偿款100万元转到李某戊名下,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又从合伙的鑫峰采石场帐上拿出1万元,共计101万元,达成了101万分红表,各股东均在自己应得的款数后签名。2011年9月6日三原告以被告李某戊采用胁迫手段取得20万元,该分配方案对原告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分配100万元补偿款时,共同协商,又从合伙的鑫峰采石场帐上拿出1万元加入到100万元之中,共计101万元进行分配,而且是在2011年8月3日100万元补偿款到账,4日就对101万元达成分红协议,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三原告称:被告李某戊采取胁迫手段,100万元补偿款领走后不予分配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三原告要求依法撤销2011年8月4日李某戊等五家分101万元中李某戊分20万元住拘留所损失费这一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乙、李某丙、孟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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