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林颖,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吴某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反诉原告吴某亦于开庭当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反诉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回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诉按原告陈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二、准许反诉原告吴某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反诉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长林文挺
审判员吴某凯
审判员薛爱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婷
附注: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