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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某与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分某。

负责人:庞××。

委托代某人陈××。

委托代某人郭××。

被告贺××。

原告××分某与被告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陈××、郭××,被告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某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申请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2009年8月28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裁决书仲裁结果的第一项内容,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为人民币8610.26元。被告认为此项裁决内容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其理由如下:被告确系原告公司聘用的员工,并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虽是在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是,原、被告对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的约定是予以认可的,即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因此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的“合同期限”的约定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另一方面,原告是通过与郴州万国大酒店的租赁关系,经营管理万国大酒店而聘用被告为其员工,原告因聘用酒店管理人员、各个职位的员工人数之多、情况复杂,故而原告对于其聘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是由其管理人员分某通过口头和书面通知员工的。被告接到原告公司通知后,却迟迟不肯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原告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面临着解散的危机,被告在此情况下因担心工资问题而主动要求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此,原告公司才知道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好合同期限,被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双方才在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原告在生意经营失败的情况下,依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不拖欠员工的一分某工资。同理,原告认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我们也应当享受劳动法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分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在原告公司经营期间与原告方陆续签订了合同。

2、通知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员工流动性比较大,公司发出签订合同的通知,但是被告没来签。公司有大部分某工签订了合同,还有一部分某工没有签订,故公司才发出催告通知。该证据系从仲裁部门复印出来的。

3、仲裁裁决书其附件,拟证明劳动合同有效。

4、代某、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是补签的。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会议纪要3份(2009年4月22、23、29)及通知2份(复印件),证明不是被告方不肯签订合同,而是原告不肯签订合同。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载明的时间无议及合同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是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才补签的,这是原告方补签的合同;在此之前有一批人已将原告告到劳动部门,鉴于压力原告才给被告签订了合同。对证据3没有异议,合同是有效的,劳动期间是真实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贺××提交的证据1中会议纪要不认可,是复印件,无公司盖章,又没有公司领导签字。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坚持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是被告不肯签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通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贺××提交的证据1中的会议纪要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成立于2008年12月2日,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中注册名称为“××分某”,负责人为庞××,属于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某。2008年9月,原告××分某与郴州万国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由郴州万国大酒店将万国大酒店出租给原告,从事宾馆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等经营服务。被告贺××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贺××每月工资是1100元。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又因经营状态不佳,中断了与郴州万国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即原告)经营主体结束,乙方(即被告)不同意离开郴州到深圳威尔斯酒店工作,通过甲、乙双方协商,立即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分某签字、盖章。2009年7月原告方终止与被告黎明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以原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便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28日,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8610.26元。……”。原告不服该项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对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是“深圳市威尔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郴州的分某,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签字生效日期均为2009年6月25日,而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某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二倍工资,即8610.26元。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仲案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分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人民陪审员苏胜清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某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某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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