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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2日在新安县行政大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xx。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打牌,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听,还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2008年初,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无耐之下,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18周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于2007年3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手续,成为合法夫妻。X年X月X日生女儿张xx。婚后初期,我们感情尚可。原告在怀孕期间就提出,将来叫我妈抚养孩子。事实也是如此,女儿出生后,原告基本未管,靠我妈喂养。孩子生病在洛阳住院,我父母花了x多元。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如果离婚,将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双方举行婚礼,2007年3月12日在新安县行政大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x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琐事也有吵闹现象发生。原告称2008年4月双方感情不合开始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分居时间,被告否认,说原告是2009年6月外出,并多方寻找原告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不久便有爱情的结晶,虽在共同生活中有争吵现象,但不致感情破裂,现在双方虽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魁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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