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欧某与王某、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欧某合理经济损失x.55元,被告肖某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肖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欧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公告期满后5日内自觉履行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但其至今亦未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某、肖某的银行存款情况及房产登记情况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王某、肖某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未发现其它财产线索,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某容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桂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