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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略):大石桥市铁校里X号X-X-X。

诉讼代理人:郑敏,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所(略):大石桥市铁校里X号X-X-X。

被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街。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天宝小区。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略):辽宁省海城市X镇X街道。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敏、被告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高某乙系被告王某丙的婆婆,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的女儿。被告王某丙的丈夫王某仁因从事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于2007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我于2007年10月13日同被告高某乙一同去大石桥一家邮政储蓄所给王某仁汇款x元,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王某丙丈夫王某仁患病,借款一直未偿还。2007年12月王某仁去世,留有一处座落于天宝小区约67平方米的房产,其妻子、女儿、母亲系王某仁继承人。从2008年起,我曾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在继承份额内偿还借款x元。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当时原告借给我儿子王某仁的钱是通过银行汇的,账号是我儿子告诉原告的,我同原告一同去汇的款,借据是原告写的,汇完款后我让我儿子王某仁补签的名字。原告在我儿子去世后,曾向我要过这笔钱,至于要过几次我记不清了。我认为欠债还钱。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丈夫王某仁于2007年12月病故,留有一处座落于天宝小区约64平方米的楼房,此楼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他生前从未向我提过借款x元的事,我不知道这笔借款的事。我丈夫生前没有卡,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单据我认为不真实。并且原告一次也未找我要过借款。原告声称王某仁生前向其借款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系亲姐妹关系,我父亲王某仁生前欠谁的钱我均不知道,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我父亲签的。我父亲生前有银行卡,但原告提供的两张银行单据上的卡号是否是我父亲的我不清楚。x元钱是否是给我父亲汇的我也不清楚。对这两张银行单据我有异议。我父亲病故后只留有一处座落于天宝小区约64平方米的楼房,没有其他财产及存款。原告从未向我要过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系亲姐妹关系,被告高某乙系王某仁母亲,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仁妻子,被告王某丁系王某仁女儿。王某仁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王某仁于2007年12月去世。王某仁去世后,原告曾找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王某仁去世后留有遗产。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张、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仁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王某仁去世后留有遗产,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三被告有偿还其债务的义务,但应以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王某仁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婧馨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邢伟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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