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XX与朱XX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朱XX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第三人朱XX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委托代理人朱某甲、高某,被上诉人朱XX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温克书,原审第三人朱XX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朱XX与第三人朱XX均系原告朱XX雇员,2008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与第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退火车票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被告将第三人左手腕砍伤。第三人伤后到新疆煤矿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垫付第三人医疗费8693.02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3693.02元被告未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上午因退火车票一事将第三人致伤,对第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其对第三人的损害所垫付的医疗费8693.02元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3693.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被告承担450元,原告承担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朱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并无实施将第三人朱XX致伤的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现金的数额有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XX辩称:一、上诉人对第三人朱XX未实施侵权不是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打架这一事实,同时也承认答辩人垫付医疗费8693.02元这一事实,所以上诉人对第三人朱XX实施侵权砍伤是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朱XX陈述:同意被上诉人朱XX意见。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朱XX与原审第三人朱XX于2008年12月24日上午因退火车票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朱XX受伤,因上诉人朱XX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朱XX的伤系自伤或他人所致,故其应对朱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XX作为雇主,其对朱XX的损害所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上诉人朱XX追偿。故对上诉人朱XX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朱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冬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