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15日原告尹某就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997年3月29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曾XX。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两人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德平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尹某须补偿其经济帮助款20000元,他才同意离婚,否则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97年3月29日自愿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曾XX。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向某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两人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又于2011年4月8日向某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曾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尹某从2012年起每年负担婚生子抚养费36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某止,每年12月31日前由原告尹某直接汇至婚生子曾XX的账户上;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弟弟曾XX的借款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欠原告弟弟尹XX、母亲胡XX的借款由原告尹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尹某于2012年3月16日前(已当庭履行)给付被告李某8000元经济帮助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耀如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