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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李××与被上诉人苗××、伊川县第×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第×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校长。

上诉人钟××、李××与被上诉人苗××、伊川县第×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伊川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苗××于2009年4月16日起诉于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伊川二中与李××的法定代理人钟××赔偿其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2280元、检查费1161元、车费754.5元、护理费3178元、邮费22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苗××的委托代理人苗××、贾××,伊川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晚,李××到伊川二中X号宿舍找人时,与该宿舍学生苗××发生口角后离开,后因生气再次到苗××宿舍内,二人发生争执,李××用拳头殴打苗××头部及面部,致苗××右眼球穿透伤,术后人工晶状体眼。后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苗××伤情属轻伤。另查明:苗××受伤后先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x.78元;李××的法定代理人钟××已付,苗××在洛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在郑住院期间由其母贾云霞及李××之母护理。2009年月13日,我院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李××的法定代理人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2969.6元。2009年2月15日,苗××经洛阳陇平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6级伤残,其于2009年4月16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钟××及伊川二中赔偿各项损失x元。另查明:苗××自行支付医疗费1161元、交通费334元、鉴定费1250元。李××母亲支付苗××母亲现金300元,伊川二中支付苗××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因一时口角打伤苗××,致使其右眼球穿透伤,构成六级伤残,对于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苗××要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苗××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进行处理,苗××出院后先在家休养后到学校上学,其再次要求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因致伤苗××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故苗××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苗××可获得的赔偿为:1.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5O%=x元;2.医疗费1161元;3.交通费334元;4.鉴定费1250元,共计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李××虽然现在已满十八周岁,但因其尚在监狱服刑,且无经济能力,故其原监护人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浸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苗××、李××发生争执为晚自习下课后寝室内,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且苗××受伤后并未向值班老师说明事发经过,仅告诉老师不小心碰到床角,学校第二天到医院探望时,了解苗××伤情较重并支付其现金1000元,综上学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的原监护人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苗××各项损失x元,扣除钟××已支付的300元和学校自愿支付的1000元,钟××应再支付x元。二、驳回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70元,苗××负担70元,钟××负担5O0元。

钟××、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我们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1、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苗××未向值班老师说明事发经过,导致迟延治疗,延误病情。苗××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责任。李××到宿舍找人时,是由于苗××出言不逊,言词过于挑衅,双方才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虽然李××被判处刑罚,但这不能排除苗××在事件中的过错。民事赔偿应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依据,李××和苗××从争执到相互厮打,苗××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苗××的监护人也有责任。案发时苗××尚未成年,其监护人对苗××负有监管和教育的义务。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到位,致使苗××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受伤,苗××的监护人应负有责任。因钟××原支付医疗费x.78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x元,即x.78元的30%,计x.33元.2、伊川二中也应负赔偿责任。李××和苗××都是未成年住校生,伊川二中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该义务应包括学生上课、课余活动、吃饭和晚上住宿期间。由于伊川二中教育管理保护不够才造成了本案的发生,伊川二中具有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伊川二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了该规定,但却认定伊川二中不予赔偿,显然错误。二、苗××的伤残鉴定不应认定。苗××本人双眼高度近视,只有右眼受伤,经治疗后仍可做修复手术,但手术未做即进行伤残鉴定,况且未将原有近视视力排除,才有了六级伤残的结果,该鉴定有误,不应认定,鉴定费也不应由我们承担。三、李××现已成年,完全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经济来源,并对自己的行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钟××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苗××辩称:一、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已经写得非常清楚,是李××主动打伤我的,这个事实清楚明白,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结果正确。截至目前,我的眼伤已经三年了,仍无法治愈,而钟××又上诉称可以修复,根本就是在拖延时间。三、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达到十八岁的年龄,其监护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伊川二中辩称:当晚打架后,值班老师在值班,他们去医院抹药,值班老师嘱咐他们早点回来,学校无责任。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打伤苗××,其行为已经对苗××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苗××所受伤害进行全部赔偿。但因本案中,苗××受伤事件发生的地点是在其上学的学校,由于打人的李××和受伤的苗××均为伊川二中的住校生,因此,即使打人事件发生在学生寝室内,该管理责任义务,仍应属于伊川二中。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义务,故其对苗××所受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以20%为宜,即伊川二中应向苗××赔偿9197元,剩余x元仍应由钟××负担。钟××上诉称因为苗××高度近视,才造成六级伤残鉴定结果的出现,对此本院认为,苗××眼睛近视与其受到伤害造成六级伤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钟××也没有相关证据来对其观点加以证实,故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李××目前虽然已经年满十八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经济能力,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仍应由其原监护人钟××负担。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李××的原监护人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各项损失x元。伊川县第×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各项损失91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苗××负担70元,由钟××负担400元,由伊川县第×高级中学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钟××负担400元,由伊川县第×高级中学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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