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开封市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孔某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开封市X乡X村西头,在路北一理发店门口盗窃一辆蓝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264元)。二人得手后将该车骑至东郊乡X村东头田地时,被该村村民发现并将二人拦下,被告人孔某某被当场抓获,孔某强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受害人付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张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汴金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顺公(东)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