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陶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现金发放工资单、证某、商品采购合同、年度补充协议、缴交费用明细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某蒋××、黄×、邓××、黄××、韦××、唐×的证某、文件检验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某认定:
被告人林某于2002年受聘于南宁市极隆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极隆波公司)并任该公司业务主管。2003年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负责极隆波公司与利客隆超市业务联系及货物销售结算的便利,一方面持利客隆超市开出的费用收取通知单从极隆波公司借出现金,同时又要求利客隆超市将费用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再凭利客隆超市开出的结算发票回公司销账,从而将公司借出的现金占为己有。经司法会计鉴定,林某共先后侵占公司x.75元。2009年1月10日,林某将x元退还给极隆波公司。
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某的罪行尚未被发觉,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交代侵占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南宁市极隆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75元。
林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与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2、原判认定林某侵占的款项有误,应以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为准。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某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某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法院审核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某,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受聘的南宁市极隆波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财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林某客观上利用其负责公司与超市业务联系及货物销售结算的便利,实施了将超市收取的费用从公司借出后进行截留,将该费用从公司供给超市的货款中扣除,再凭超市开出的结算发票拿回公司销账的客观行为,林某有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林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林某侵占公司款项324,607.75元是根据公安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的林某81份借款单,金额225,947.61元及利客隆费用收取通知单225份的扣款金额二项内容鉴定出来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原判鉴于林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已予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林某请求二审法院再作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笫(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李英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邓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