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1年9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B-x低速货车,在兰考县X镇“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卸麦工作台卸小麦时,在明知工作台上有人的情况下,过于自信,继续行驶,将工作台旁边韩圈岭挤压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在卸麦台卸麦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B-x低速货车,在兰考县X镇“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院内,由北向南驶上卸麦工作台时。在明知工作台上有人的情况下,过于自信,继续行驶。将位于工作台旁边的韩圈岭挤压致伤,遂让其子王某辉拨打“110”、“120”、“119”抢救伤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害方对此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2、证人王1某、王2某、尹某、王3某、鲍某某、高某某、王4某、王5某某、胡某某、王6某、宋某某、鲁某某、张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救援情况说明、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兰考县中队证明、兰考县X镇派出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款条、照片、本院(2011)兰刑初字第301-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行驶至卸麦台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过失致人死亡,可认定为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出资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