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X市X区x园。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书记,住湖南省XXX市X村XX栋XXXX号。
被告益阳市XX贸易某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X山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益阳市XX贸易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要求撤回对被告益阳市XX贸易某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益阳市XX贸易某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原告湖南XX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