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乙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第四工程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鸿意公司于2009年3月1崛鹛雌叻荆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桑笥猩迸圃罨s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审判员禹楚丹参加合议,于2009年4月13日、2011年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甲,被告鸿意公司(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某乙、被告鸿意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丙、唐某丁,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8年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安鸿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鸿意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东安县X路(原县委大院内)的九龙时代广场,以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第四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及时组织施工。2008年9月9日,被告鸿意公司(反诉原告)致原告第四工程公司(反诉被告)004工作联系函,提出因资金紧缺,项目无法一次性竣工,决定缓建该工程项目,并明确:缓建期间不存在索赔经济问题发生。原告第四工程公司(反诉被告)明确缓建损失过大,难以承担,要求依法补偿。但被告鸿意公司(反诉原告)不同意。2009年元月,工程被迫停工。2009年元月18日,原告第四工程公司(反诉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停(缓)建工程的损失等;被告(反诉原告)东安鸿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
本案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共付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2410万元(含已付的723万元)。被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先将尾数687万元付给原告,余下1000万元于2012年2月1日之前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1年10月15日之前付500万元,另外的余款于2012年2月1日之前付清),另余款1000万元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利息;
二、由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完整的工程资料在一个月之内全部交付给被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三、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将施工现场移交给被告东安鸿意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四、工程余款1687万元及利息的支付由被告张某乙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被告双方已交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其中原告交诉讼费x元,被告交反诉费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s玮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