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从事制作钮扣生意至今。被告曾与其小舅子柳某某合伙经营钮扣买卖生意。被告因经营所需,由其小舅子柳某某于2007年3月份开始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钮扣。后被告与其小舅子散伙,故从2008年1月份开始,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钮扣。原、被告及柳某某于2008年2月1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及柳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被告及柳某某经协商一致,均同意该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承诺于2009年端午节之前还清所欠货款,并于结算当日亲笔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交给原告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3月26日偿还原告欠款x元,对剩余的x元欠款借故推诿,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依法偿还原告x元欠款;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收款收据,以证明截止2008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情况。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3虽系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为“净欠胡某叁万元正,李某,2008.2月13日”,系欠条的意思表示,可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均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从事制作钮扣至今。被告曾与其小舅子柳某某合伙经营钮扣买卖生意。被告因经营所需,由其小舅子柳某某于2007年3月份开始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钮扣。后被告与柳某某散伙,故从2008年1月份开始,由被告到原告处陆续购买钮扣。原、被告及柳某某曾于2008年2月1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及柳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被告及柳某某于结算当天协商,均同意该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交给原告为凭。该收款收据载明:净欠胡某叁万元正,李某,2008.2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x元货款,对剩余的x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柳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三人经结算,被告及柳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该欠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依法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胡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