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周雷(已判决)窜至安塞县X镇X路口石某杰开的“排骨砂锅店”二楼房间,盗走该房间内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价值272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经同案犯周雷(已判决)提议,被告人刘某伙同周雷来到安塞县X镇X路口石某杰的“排骨砂锅”店,由刘某在砂锅店望风,周雷上到二楼盗窃组装电脑一台。后由周雷联系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振。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2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害人石某与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同案犯周雷及其家属周锦星(周金星)达成了协议,由刘某、周雷分别向石某赔偿人民币1200元,共计2400元,款项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石某对被告人刘、周二人的盗窃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周雷到安塞县X镇X路口石某他们家的砂锅店,在二楼石某的房子里盗窃了一台电脑。其在砂锅店里吃饭和石某聊天并给周雷望风,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周雷打电话给其说好了(盗窃电脑得手了的意思),其就离开了。盗窃电脑是周雷提议的,他说要给别人还钱,并说石某家的二楼有电脑,偷来卖了。在盗窃的第二天晚上,周雷联系他的朋友张振把电脑卖了,当时是以1200元的价格卖的。其也不知道盗窃的电脑是什么牌子,电脑显示器是液晶屏的,主机和显示器都是黑色的。其和周雷是朋友关系。其和周雷盗窃电脑一个星期以后,被石某发现了,石某家人就和其家人、周雷家人联系。后其和其爸、周雷和他爸都到了石某家里,经过协商给石某家赔偿2400元,其和周雷每人1200元。
2、同案犯周雷供述笔录证明,去年,具体什么时间不记得了,其和刘某在建华镇X路口石某杰家盗窃了电脑一台。大概是在晚上10点左右实施盗窃的,当时刘某负责望风,其进去实施盗窃,得手后二人一块回到其家。第二天早上,其通过人联系了张振,以1100元的价格把电脑卖给了他。其拿了600元还债了,剩下的500元其和刘某一起挥霍了。其之前说是刘某入室实施盗窃,其负责望风,是想把责任往刘某身上推。现在其想通了,自己做过的事,就应该自己承担责任。盗窃电脑是其提议的,因为其和石某是同学,在他们家住过,知道他家有电脑。
3、被害人石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儿子石某杰在安塞县X镇X路出口处开了个“排骨砂锅”店。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孙女石某在砂锅店里。大约到了晚上12点左右,石某到二楼发现放在自己房间桌子上的电脑不见了。当时其砂锅店里有一个小伙子叫“猫”(刘某),是石某同学。后来石某说打听到偷电脑的是“猫”和“周三”两个人。其就通过打听,通知了那两人的家里人。那两家大人和“猫”到了其家,“猫”说那天晚上他在砂锅店里望风,周三到二楼将电脑偷走。后来经过协商“猫”和“周三”每家给其赔1200元,共计2400元。其家的电脑是2010年2月份以3100元价格组装的,主机和显示器都被偷走了,均是黑色的。
4、证人张振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8月份左右,其朋友张洋打电话说他看了一台电脑想买,让其帮他看一下能值多少钱,其看了后是一台杂牌台式电脑,能值1000余元。张洋说是他表兄弟联系的电脑,卖1100元,还说他没钱。于是其就买了,收钱的叫刘某,其不认识,是和张洋表兄弟一起的。当时刘某还给其打了收条,其想不会有什么问题。
5、证人周金星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砂锅店老板的母亲给其说其儿子周雷偷了他家电脑。后来其问周雷,他说他和一个小伙子在高速公路出口旁边的砂锅店偷过一台电脑,给别人卖了。其就让周雷把那个小伙子家人联系上,其和那个小伙子还有他父亲一起去了砂锅店跟人家处理这个事。经协商两家共赔2400,由于当时那个小伙子家里没有钱,所以都是其一个人出的。
6、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周雷、被害人石某对同案犯刘某的辨认情况。
7、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害人石某与同案犯周雷家属周金星达成协议,由周金星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2400元。
8、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安塞县公安局扣押了张振所持有的黑底白色液晶显示器、主机箱组装电脑一台,已返还被害人石某。
9、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728元。
10、乌海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对刘某的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5月25日,乌海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在乌海市X区兰桂坊酒吧将通缉犯刘某抓获。
11、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羁押。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故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亦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