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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浚县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浚县X镇南关外水暖安装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申请,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建设局职工,原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水暖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及撤诉。

被告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浚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建设局。住所地浚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出反诉、上诉。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浚县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波,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西林,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王某民,被告浚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营的水暖安装队在2000年4月份为被告信用联社进行采暖工程施工,12月份竣工。2004年元月13日进行了决算,信用联社应支付工程款x.68元。但信用联社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兑账外,下欠工程款x.41元以支付给郭某某为由至今未付。郭某某所在的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水暖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及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相继注销,由被告浚县建设局确认债权债务由天宇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信用联社、天宇公司、浚县建设局给付下欠工程款x.41元,并自2004年1月24日起按银行利率赔偿我经济损失。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曾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将承建的信用联社综合楼的水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我们水暖安装公司,我们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次,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有误,原告之子沈中原因建设信用联社办公楼水暖工程资金紧张于2000年12月27日在信用联社借款x元,在结算工程款时已被信用联社从工程款中扣除x元本金及2975.70元利息,信用联社应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和去向负责;原告于1999年6月3日借浚县水暖安装公司5000元,浚县水暖安装公司购买了两台生活泵和一台污水泵共计x元,1999年5月19日,经原告之夫沈新民同意浚县水暖安装公司支付王某洲楼板款5308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浚县水暖安装工程公司实际应付原告5019.71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x.41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我单位综合楼的原承包单位是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并于1998年10月26日签订了合同。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分包该合同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原告与我单位没有合同关系,我单位不欠原告工程款。其次,我单位综合楼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价款已按照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核定的数额全额支付给浚县水暖安装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和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相继注销,但两公司均未清算,浚县建设局曾对原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天宇公司承担,但并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诉请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浚县建设局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义务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我单位确认债权债务给天宇公司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天宇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债权的行为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旨在证明信用联社采暖安装工程造价决算数额为x.68元。

被告郭某某的异议为:审核报告中施工单位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但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为沈中原签名,而沈中原并不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职工。

被告信用联社的异议为:审核报告中施工单位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而不是原告,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是施工单位,且根据决算的数额,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开具了发票,信用联社已按决算数额将工程款给付了浚县水暖安装公司。

被告天宇公司的异议为:审核报告不完整,施工单位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

被告浚县建设局称不清楚此事。

2、关于信用联社综合楼预算(采暖部分)反馈意见、有关采暖材料价格证明及图纸变更。旨在证明信用联社采暖安装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郭某某的异议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如是原告购买的三台泵,应出具发票。鹤壁市财会服务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三台泵的价格为x元,其依据的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购买上海开利水泵的合同复印件。

被告信用联社称:信用联社作为建设单位对于安装的材料不否认,但谁购买的我们不知道,我方只对签订合同的一方结算。

被告天宇公司称:只能说明施工人是马某某,不能证明水泵是由谁购买。

被告浚县建设局称不清楚此事。

3、豫检苑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X号和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1999年5月19日付给王某洲5308元楼板款的证明条不是沈新民所写。原告旨在该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郭某某的异议为:对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客观上欠王某洲楼板款5308元是事实。

被告信用联社称不清楚此事。

被告天宇公司的异议为:笔迹鉴定仅是一种形式,是否确实存在欠款应综合各方证据认定。

被告浚县建设局称不清楚此事。

4、豫检苑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旨在以证明2000年6月7日借款人为沈中原的,在信用联社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不是沈中原本人的签名及指纹。原告旨在证明该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郭某某的异议为:借款合同不是沈中原签名,应移交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该款是由信用联社直某从工程款中扣除,与郭某某无任何关系。

被告信用联社的异议为:鉴定书案由是借款纠纷,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超出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不能仅以不是沈中原本人签名而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担保人是以信用联社水暖安装工程款作担保的,信用联社扣除该笔借款并无过错。

被告天宇公司的异议为:同意信用联社的前两点意见,但信用联社扣除借款应由信用联社提供该笔借款存在的证据。

被告浚县建设局称不清楚此事。

5、(2006)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的异议为:原告应提交票据,该判决已由鹤壁市中院撤销,不是有效证据。

被告信用联社、天宇公司的异议与郭某某的异议相同。

被告浚县建设局称不清楚此事。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1999年6月3日沈新民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1999年6月3日浚水暖总公司管道款伍仟元正浚南水暖安装队¥5000元收款单位及收款人沈新民”,并加盖浚县X镇南关外水暖安装队的公章。旨在证明原告已领走工程预付款5000元。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仅是收据,不是借款,是我们在县建公司家属楼施工时的工程款,浚县水暖安装公司领取后付给我们,我们给其出具的收据,与信用联社水暖安装工程款无关。

被告天宇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用联社及浚县建设局均称不清楚此事。

2、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注明生活控制柜在一控一的基础上5840(单价)×1.9为一控二的价格x;2000年12月7日购买电控柜发票一张,金额x元;2001年5月10日购买水泵发票一张,金额x元。用以证明三台水泵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购买。

原告的异议为:购销合同虽然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与上海开利签订,但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水泵用于信用联社工地,鹤壁市中院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信用联社使用的水泵型号与合同不符;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1年5月10日,而信用联社工程竣工时间是2000年12月,时间不符也能说明发票上的水泵没有用于信用联社工地,原告提交的信用联社采暖反馈意见中有关材料及价款,合同、发票已由信用联社监工孙清云审核。

被告信用联社、天宇公司及浚县建设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被告郭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卷宗中2007年12月5日审判人员询问胡某君、孙清云制作的笔录。用以证明三台水泵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购买及沈新民欠王某洲的楼板款通过郭某某从原告在信用联社工地的工程款中,直某由信用联社支付给了王某洲。

原告的异议为:与事实不符,合同上的泵根本不在信用联社工地使用,有中院的勘查笔录为证;沈新民没有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王某洲的楼板款,两份鉴定结论证明不是沈新民签字,被告郭某某也无沈新民的书面授权和有关授权的证据,1999年5月19日我们还没有进入信用联社工地施工。

被告信用联社、天宇公司及浚县建设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2、(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卷宗中2007年11月20日证人王某洲、纪明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沈新民欠王某洲的楼板款通过郭某某从原告在信用联社工地的工程款中,直某由信用联社支付给了王某洲。

原告的异议为:沈新民说并不欠王某洲楼板款,王某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定。

被告信用联社、天宇公司及浚县建设局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

2、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两张。

以上两组证据信用联社用以证明采暖工程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承建,双方已结算完毕。

原告的异议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4年1月15日,当时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已经注销,不可能再出具发票。

被告郭某某、天宇公司及浚县建设局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浚县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浚县工商局关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浚县水暖安装公司的档案材料,上述两个公司相继被注销。注销材料载明:浚县水暖安装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承担;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天宇公司承担。

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2、(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卷宗中浚县建设局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原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设立、运作、注销情况的说明,载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设立于1995年,下设浚县建筑公司、浚县X街公司、城区公司、城关乡建筑公司、水暖安装工程公司、城镇X街公司等12个公司组成,各公司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账目各自独立。2006年4月10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注销时,建设局于2006年4月10日向浚县工商局出具了浚建(2006)X号文件,是指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对原浚县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浚县水暖安装公司注销时已明确其债权债务由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承担,而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注销申请明确表明天宇公司负责对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建设局(2006)X号文件明确说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就是天宇公司,所以天宇公司应承担水暖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

被告郭某某、信用联社浚县建设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宇公司认为: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是由12个分公司组成,包括城区建筑公司、北街建筑队、西街建筑队、南关外建筑队、县建公司、水暖安装公司、装饰公司等,这些公司均无独立法人资格,工程都是由总公司承包,再转包给分公司,县建公司全称是浚县建筑安装公司,天宇公司仅承担原县建公司的债权债务,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注销时未清算。

3、(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卷宗中2007年12月5日审判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内容为:信用联社地下室泵房中,生活泵、消防泵的型号、编号、产品名称及产地。

原告及被告郭某某、信用联社、浚县建设局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1、原告及被告郭某某、信用联社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信用联社采暖安装工程造价为x.68元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关于信用联社综合楼预算(采暖部分)反馈意见、有关采暖材料价格证明及图纸变更,信用联社及郭某某均认可原告是具体施工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信用联社采暖安装工程由其施工予以确认。

3、豫检苑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故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

4、原告提交的(2006)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被依法撤销,但其中认定的鉴定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6000元是客观存在的,故对该笔鉴定费用及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鹤财工审字[2003]第X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在信用联社综合楼施工的时间是1999年10月至2000年12月,被告郭某某提交的1999年6月3日沈新民领取5000元的收据,原告不认可,且出具时间并不在原告施工期间,故不能认定是信用联社综合楼工程款。

6、被告郭某某提供的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000年12月7日购买电控柜发票、2001年5月10日购买水泵发票上的三台水泵的型号,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中的三台泵的型号不符,证人孙清云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言也未能说明水泵的型号不符的原因,且该水泵款x元与信用联社综合楼审核报告上确认的单级式离心泵、离心式耐腐蚀泵和污水泵三台共计x元不符,而且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是与上海开利制泵有限公司签订的,而购买水泵的发票则是郑州市商业发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说明该购销合同及发票购买的水泵没有使用在信用联社综合楼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卷宗中2007年12月5日审判人员询问胡某君、孙清云制作的笔录。因证人孙清云未能说明合同及发票上水泵的型号与信用联社正在使用水泵的型号不符的原因,且未说明水泵的价款,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三台水泵是浚县水暖安装公司购买。

8、(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卷宗,2007年11月20日证人王某洲、纪明源当庭证言。因原告否认沈新民欠王某洲的楼板款,且证人证明的时间与原、被告都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时间相矛盾,原告在1999年5月19日没有施工,不可能同意从信用联社工程款中扣除来给付王某洲,且1999年5月19日的证明经司法技术鉴定不是沈新民所写,故对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信用联社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建筑业专用发票,证明其已按约将工程结算完毕,虽然被告郭某某无异议,但信用联社将不是原告的贷款(“即沈中原”贷款x元)从应支付浚县水暖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能作为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10、被告郭某某提交的信用联社营业部收回贷款凭证。借款人为沈中原借款金额x元。经过司法技术鉴定,该借款合同上的署名和手印均不是沈中原的。原告不予认可,故该凭证不能作为信用联社与浚县水暖安装公司结算的依据,同时也不能作为浚县水暖安装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依据。

11、原被告对浚县工商局关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浚县水暖安装公司的档案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原被告对(2007)鹤民三终字第X号卷宗中2007年12月5日审判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26日,信用联社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承建信用联社综合楼,并由浚县水暖安装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建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将该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交给原告经营的浚县X镇南关外水暖安装队具体施工。

原告施工完毕后,经鹤壁市财会服务中心审核,原告施工的信用联社综合楼采暖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x.68元。

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10日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99.5.X号”署名“沈新民”不是沈新民(原告马某某之夫)书写。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契约》上的“沈中原”署名不是沈中原书写;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明:“99.5.X号”证明中“沈新民,99.5.X号”字样不是沈新民书写,从而确认浚县水暖安装公司经沈新民(原告马某某之夫)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27元,尚欠工程款x.41元。

1999年5月19日署名“沈新民”的同意付给王某洲现金5308元的证明条不是沈新民签字。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购买水泵的购销合同及发票面额x元,与信用联社综合楼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x元不符,且型号与信用联社安装使用的水泵的型号不符。

另查明,浚县水暖安装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承担。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天宇公司承担,现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将承建的信用联社综合楼的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交给原告经营的浚县南关外水暖安装队具体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采暖工程经鹤壁市财会服务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x.68元。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27元,尚欠工程款x.41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依照法定程序清偿公司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章程分配给公司股东。因公司解散而清算,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公司债务,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03年11月18日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作为其主管部门承诺,由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安置公司职工、清理公司债权债务。2006年4月10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依照浚县建设局下发的浚建[2006]X号文件办理了注销登记,该文件指定由天宇公司承接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的人员和资产,其与浚县建设局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原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设立、运作、注销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的天宇公司只对原浚县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对其他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相互矛盾,且浚县建设局对被注销的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其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理,亦未指定清算主体。故该说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原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的人员和资产,相应也应当承担其债权债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拖欠工程款x.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被告浚县建设局作为清算主体出具文件同意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申请注销,但对企业的债权债务未清算完毕,故应对原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浚县建设局对原浚县水暖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在工程决算后未能及时给原告付款且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自原告第一次主张之日即200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被告郭某某作为浚县水暖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浚县信用联社和原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虽然原告具体承建了浚县信用联社综合楼水暖安装工程,但浚县信用联社作为建设单位是与浚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分包单位浚县水暖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信用联社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浚县建设局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浚县建设局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作为原浚县水暖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提交的沈中原的贷款x元的凭证,经司法技术鉴定不是沈中原签字和手印,该凭证不能作为浚县水暖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因此,被告郭某某辩称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x.70元偿还了原告的贷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辩称,1999年5月19日沈新民同意付给王某洲现金5308元的证明,经司法技术鉴定不是沈新民书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被告郭某某还辩称,1999年6月3日沈新民领取了5000元,由于信用联社综合楼的施工时间是1999年10月至2000年12月,因此,该5000元也不能作为浚县水暖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购买水泵的合同及发票金额为x元,与信用联社综合楼审核报告认定的水泵款x元明显不相符,且型号与信用联社地下室泵房安装使用的水泵型号不符,该证据不能折抵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41元,并自2006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二、浚县建设局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浚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畅

审判员魏金科

审判员穆桂芳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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