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在A路B号有卖淫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检查证;
3、检查笔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2008年4月2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6、2008年4月29日对董A的询问笔录;
7、2008年4月29日对沈C的询问笔录,
证据5-7及证据3,证明原告与董A于2008年4月29日在A路B号发廊内实施了卖淫行为。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4月29日晚8点半,原告在A路B号理发店,客人要求按摩,原告和客人刚进屋,被告人员进屋,将原告和客人带到X派出所。被告到达现场没有盘问,原告什么话也没有说,原告未实行卖淫行为。民警笔录内容不是原告所说,民警采取刑讯逼供,并不给原告阅看口供笔录,原告的审讯签字不合法。原告签名时行政处罚告知书是空白的,被告诱供威胁原告签名。原告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五天的误工费300元和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车旅费、电信费2000元;3、要求被告的两名警察向原告当庭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承认证据3、4中签名和落款时间是原告本人所写,但提出其在签名时,内容都是空白的,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内容;证据5中的签名、落款时间以及落款处“以上三页笔录我没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内容均是原告本人所写,民警仅问了原告的简历等基本情况,其他内容均是民警自己写的,警察没有给原告阅看笔录,强迫原告在笔录上签名;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脱董A的裤子,董A要求按摩,原告与董A谈好按摩费30元,并不是笔录上所记的“敲背”;对证据7有异议,民警到达时,原告正从里间开门到外间,没有发生卖淫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卖淫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其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5-7,证明原告有卖淫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晚8时许,被告至本市A路B号理发店检查时,发现原告与董A进行卖淫的违法行为,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于同年4月30日3时20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因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当日3时25分作出了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6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闸府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2008年4月29日,原告在A路B号理发店进行卖淫违法活动,被被告查获。被告于当日立案后,在传唤了原告、董A后,认定原告有卖淫的违法行为之事实,该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因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