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艾某某(化名艾X·吐尔逊),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
指定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某某·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施某某、翻译人员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买某某·艾某某骑助动车至本市X路X路口,将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行处理)。2011年2月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新疆饭店将被告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艾木杜拉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张某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制作的《监控录像》及其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新疆库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买某某·艾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买某某·艾某某的有罪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某·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买某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交代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买某某·艾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周康
代理审判员黄泉弟
书记员黄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