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巷某号某大厦某层及某层某座。
负责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9时45分许,原告吴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周某某)沿上海市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适遇被告胡某驾驶牌号为苏某轻型普通货车沿宏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原告行驶至宏海公路里程碑17公里500米附近处与被告胡某会车时,被告胡某未能减速靠右行驶,致双方发生车辆相撞,并致原告及车上的乘客受伤。2010年2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乘坐人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8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x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经济损失x.43元。因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出院小结及相关医疗费票据;
3、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
4、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票据、检验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车辆维修清单;
5、外购药票据、购买日用品票据、手术材料费票据、躺椅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被告胡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9时45分许,被告胡某驾驶牌号为苏某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海公路里程碑17公里500米附近处未按规定会车,适遇原告吴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周某某)沿宏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吴某、被告胡某、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遇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乘坐人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入院治疗。2010年12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胰尾断裂,胰尾切除,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多发肋骨骨折(共计5根),分别评定八级、九某、九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又查明,被告胡某驾驶的苏某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23元(包含救护车费209元、用血互助金4800元、日用品376.50元、外购药50.60元、手术材料费用1501.70元、躺椅费9元)。被告胡某对上述费用要求由法院核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外购药无医嘱,不予支持;日用品不属合理范畴;扣除伙食费613元,对医疗费核定为x.13元,躺椅费9元单列。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胡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以等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被告胡某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费票据上的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17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360元(134天,每天40元)。被告胡某要求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4020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变更为6240元(104天,每天60元)。被告胡某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0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10个月,每月2600元)。被告胡某要求按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128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的支付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x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8%)。被告胡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过高,具体由法院核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x元/年×20年×35%)。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胡某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3元。被告胡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83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x元(车辆修理费x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停车费504元)。审理中车辆所有权人上海市崇明电力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物损费,后原、被告就物损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胡某赔偿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胡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800元,应予确认。
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2000元,计人民币x元;(汇入崇明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农行崇明县支行,账号x-(略))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x.13元、躺椅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02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3222元、交通费383元、物损费x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500元总计人民币x.13元;
三、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561.50元,被告胡某负担人民币31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