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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唐某、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相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唐某、被告相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审理中,两被告申请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曹某、被告唐某、被告相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骑助力自行某在新松路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沪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937元、交通费295元、助动车修理费1,200元、装车费68元、误工某7,704元、营某费9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1,804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相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肇事的沪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相某,其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9月2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需要的休息、营某、护理期限进行某定,同年10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某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某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相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相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某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某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应对被告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某数额的认定:

当事人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3,93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95元、营某费900元、护理费900元、停车装运费68元金额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某期应当按照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的证明或法医的鉴定等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某、误工某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某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某情况,因其每月由公司按1,120元发放,现在原告主张按照2,568.66元的误工某失计算3个月,计7,7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未致残,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费1,200元,第三人庭审时陈述在七日内核实定损情况,如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该项修理费,现第三人逾期未答复,故视为确认修理费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医药费3,937元、交通费295元、营某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误工某7,704元,合计14,936元;

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停车装运费6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68元;

三、被告相某对被告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75元(已付),被告唐某、相某共同负担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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