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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与陈×、孙×、孙××(均已判刑)结伙,经预谋后,于2011年2月26日凌晨,至本市X路X号门口,由陈壮、孙某某等人望风,被告人封××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飞鹰牌x-6型轻便摩托车1辆,后因有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封××等人即弃赃逃逸。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拍摄的有关照片,同案犯陈×、孙×、孙××的供述笔录及上海市X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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