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高新技术开发区X村。
委托代理人:吴秋贵,鞍山市铁东区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41岁,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高新技术开发区X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5月20日向马明武借款4500元,已偿还7000元,2007年10月9日,原告在与马明武离婚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所欠原告之债归原告所有x元,其余归马明武所有,但被告至今未某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马明武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马明武离婚。被告李某于2001年5月20日向马明武借款x元后还7000元。原告王某某与马明武离婚时,被告李某所欠的款项经法院判决其中x元债权归原告所有。该借款,被告李某至今未某还原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债务。被告李某向马明武借款,在原告离婚时,已经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向马明武借款的债权其中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李某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