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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记,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国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石某某的汽修站给叉车充气,叉车左前轮充气后内胎爆裂致使轮毂碎裂,致原告左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用x.76元。被告石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石某某汽修站被轮毂碎裂致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的叉车无安全合格手续,李某某明知该车辆有安全隐患仍继续使用,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石某某经营的汽修站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具有汽修的资质,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注意和明示的义务,被告未尽到义务,仍对该车辆充气加压,致使轮毂碎裂致伤原告,被告也存在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过错大小,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按正规票据应为x.76元;误工费为每月2600元,住院105天,每天86元,即105天×86元=9030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期间为x元÷365天×105天×2人=9204元;营养费为30元×105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5天=3150元,以上共计x.76元,被告按80%承担,应为x.2O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支付原告x.2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O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负担910元,被告负担1250元。

石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该车辆比较熟悉,对车辆安全性能比较了解,在充气时应该提醒作业人,被上诉人对安全隐患负有注意和明示义务,原审法院忽视了自己居中公正裁判的身份,没有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公平,误工费及护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由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让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适当。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双方的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2、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上诉人石某某经营的汽修站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具有汽修资质,在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充气时应当负有检查和注意义务,对轮胎及轮毂的质量及充气的多少具备比常人更多的常识和经验,但上诉人作为经营的商户未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重在原因。而作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叉车属私自改装,无安全合格手续,明知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继续使用,且到上诉人处充气时也未明确告知和提醒,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该案应当属混合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石某某应当承担本事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本事故40%的责任比较适当。原审按8:2的比例划分责任失当,有违公平及过错原则,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依照被上诉人的工资及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依据及参照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为x.76元,误工费为每月2600元,住院105天,每天86元,共计9030元;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期间为x÷365天×105天×2人=9204元;营养费为105天×30元=3150元;伙食补助费为105天×30元=3150元,以上共计x.76元,按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计算,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66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元,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赔偿款为x.66元。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34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2046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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