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22时许,在林州市X路家和书香苑附近路段,被告人杨某在醉酒状态驾驶豫x面包车与牛某驾驶的晋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崔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