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影院,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0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x电影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电影院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78,357.33元;
二、如被告xx电影院逾期未能支付欠款,被告xx电影院另应支付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未付欠款部分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计);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02.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2.5元,由原告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02.5元,被告xx电影院负担人民币10,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至本院;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